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淑 林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27號、第3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淑、林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淑、林麗華其餘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幸淑自民國 93 年 10 月 1 日起,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 195 巷 22 弄 11 號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玖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麗華則自 93 年 12 月某日起,任職於玖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詎林幸淑、林麗華均明知「聖創實業有限公司」未申請設立登記,實際並不存在,且縱令「聖創」係玖益公司之部門,亦僅屬玖益公司之一部分,玖益公司對轄下部門就公司資金之運用,殊無「投資」之可言,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 95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96 年 11 月 30 日止,由林幸淑指示林麗華接續將有關「聖創」之支出,在林麗華業務上所掌管之玖益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為「長期投資」,並在摘要欄載明「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復在「聖創實業有限公司」「現金」科目明細分類帳、「資本主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玖益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等明細分類帳之摘要欄,接續登載「玖益投資聖創」、「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等不實事項,登載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萬3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股東權益。 二、案經玖益公司監察人許又山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幸淑辯稱:我們所有帳都有真實紀錄,我們挖角曹學正過來,後來發現曹學正沒有錢,沒有辦法成立聖創公司,會計當初並不知道這部分不可列為長期投資,每一筆支出都是有的,既然都是玖益公司出資,所以就沒有另外成立聖創公司云云。被告林麗華辯稱:我得到發票憑證,就是我們買溶劑公司的發票當時是要區分兩家公司的帳才會記載投資聖創公司,溶劑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後來聖創公司沒有成立,我並不知道公司內部支出,當時玖益公司本來要成立聖創公司,但後來考量成本後,才沒有去作公司登記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又山指述綦詳,而玖益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均載有「投資聖創公司」、「投資聖創」,且該等交易之借方科目均為「長期投資」,此有玖益公司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 月20日之轉帳傳票23張在卷足資佐證,而聖創公司之科目明細分類帳「現金」「資本主投資」科目均記載「玖益投資聖創」;玖益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分類帳,對「聖創」之支出列為長期投資之事實,此有科目明細分類帳3 紙在卷可參,被告林幸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跟林麗華等人討論後決定這樣做(指上揭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方式),因為這樣做帳比較清楚,有無賺錢,我沒有與負責玖益公司財務申報的會計師討論過等語,益見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2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按經濟部公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記帳錯誤如更正後不影響總數者,應於原錯誤上劃紅線二道,將更正之數字或文字書寫於上,並由更正人於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或另開傳票更正,以明責任。」被告將研發清洗劑部門之收支列為「長期投資」或「暫付款」並不影響玖益公司或股東之權益,被告已尋求會計師協助更正錯誤云云。經查:聖創公司並未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竟將聖創公司之支出,在玖益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為「長期投資」、「玖益投資聖創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此並非上開處理準則所謂不影響總數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公司帳務查核之正確性,是以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種類分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傳票,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職是,被告林麗華製作傳票,將「聖創」支出列為玖益公司之投資,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行,,是該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其目的均在於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幸淑身為公司負責人、林麗華身為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公司受託之事務,負有忠實執行之義務,竟使公司資金之流出,為不實之記載,應受非難,然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所犯情節輕微,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對公司及股東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幸淑玖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經營玖益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華任職於玖益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人員,為從事會計及出納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㈠、被告林幸淑因曾與曹學正共同在正中印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中公司)任職而熟識,於95年間僱用曹學正至玖益公司任職後,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明知曹學正已於當時負債累累而無力清償債務,竟仍與被告林麗華基於意圖為曹學正不法利益及損害玖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其掌管玖益公司資金之機會,違背渠2 人之任務,由被告林幸淑指示林麗華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及自上開帳戶匯出款項至曹學正之銀行帳戶而為曹學正繳交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方式,將玖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資金借與曹學正,共計109 萬911 元,惟迄至99年3 月5日 止,曹學正僅還款40萬5748元,仍積欠玖益公司68萬5163 元,致生損害於玖益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被告林幸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麗華先後於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5 日及97年3 月17 日 ,自玖益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轉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林幸淑所管領之帳戶後,由林幸淑以個人名義購買鴻海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共同侵占玖益公司之資金而得手,因認被告林幸淑、林麗華係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意旨認:㈠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又山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曹學正、證人即股東陳永昌、證人即股東林家義、證人許政道、證人康長安、證人林東毅於偵查時之證述,玖益公司登記案卷1 份、曹學正之借款明細表1 份、借支單16紙為主要論據。㈡被告林幸淑、林麗華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以告訴人許又山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林幸淑、被告林麗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股東陳永昌、證人許政道、證人康長安、證人林東毅於偵查時之證述,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存摺影本1 份、玖益公司登記案卷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幸淑、林麗華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林幸淑辯稱:雖然有借錢給曹學正,但109 萬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伊係為了公司利益,借款金額也有從薪水扣除,本金、利息曹學正均已還清。要買股票的事,伊都有跟股東報告,他們都有同意,伊雖以個人名義購買股票,但都是公司的投資等語。被告林麗華辯稱:曹學正有寫借支單給林幸淑批准後,伊才把款項撥入曹學正的戶頭內,伊有聽到林幸淑與公司股東討論購買股票的事情,是林幸淑叫伊把公司款項撥入林幸淑戶頭,伊想公司買股票,而林幸淑是公司負責人,想說用林幸淑的戶頭買股票應該是可以等語。經查: ㈠、背信部分: 證人曹學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前陣子生活比較困難,有債務纏身,進玖益公司之前有欠銀行卡債、信貸共80萬元,進玖益公司時負債金額差不多120 餘萬元,林幸淑從95年至99年止總共借伊109 萬餘元等語,而被告林幸淑亦不否認陸陸續續借錢給曹學正109 萬餘元,被告林麗華亦供承是依林幸淑批准之借支單,始撥款項入曹學正之戶頭。此外,並有曹學正之借款明細表乙紙、玖益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單29紙(見99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18-20 頁、第21-36 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借貸事實,應堪予認定。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而言之,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被告林幸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曹學正係我們公司當初挖角過來的員工,伊會挖角他過來是因為公司的雷射切割常常在半夜發生狀況,曹學正他在雷射這部分技術滿厲害,所以請他過來公司可以幫忙,當初會這樣幫他,也不是沒有道理的借款給他,也是想要留住他。而證人曹學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在玖益公司擔任網布及修理設備,伊專長為自動控制配件,製造研發印刷設備,一般的平版印刷,以張網機來生產網布,公司設備故障需要簡易維修保養由伊進行等語,此與被告林幸淑供述相符,足見證人曹學正確係被告林幸淑挖角過來具有專業之技術人員。而證人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知道有借給曹學正,被告林幸淑有口頭跟我們說此事,伊有說同意等語。另證人林家義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知道曹學正有借款等語。是以依證人陳永昌、林家義所述,被告林幸淑將公司資金借貸給曹學正,確有讓部分股東知悉之事實。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資金除公司間與商號間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縱使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未必構成背信罪,因是否構成背信罪,須視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本件曹學正為公司員工,具有專業技術,能為玖益公司創造利潤,被告林幸淑貸款予曹學正,幫員工先解決困難,其目的在留住人才及拓展玖益公司業務,又曹學正至99年3 月5 日止,雖仍積欠玖益公司債款68萬5163元,但公司每月從員工薪水扣還,而曹學正迄至100 年1 月28日償還本金101 萬9011元,利息共給付了23萬6500元,此有曹學正借款明細表、轉帳償還公司借款傳票、99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尚難以被告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遽予推斷被告等人有背信之行為。 ㈡、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林幸淑於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5 日、97年3 月17 日,自玖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戶轉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至自己帳戶內,並以個人名義購買鴻海公司、萬海公司股票,此為被告林幸淑所不否認,而被告林麗華亦供稱是依被告林幸淑指示將款項撥入林幸淑帳戶內,此有玖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98年他字第7346號卷第31-34 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林幸淑以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購入股票為事實。上開投資股票業據證人許政道、陳永昌證實:被告林幸淑事先已告知並徵得其同意,該股票投資為玖益公司所投資。而玖益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借方金額為40萬元,於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借方金額為21萬5586元,於98年12月31日,科目名稱為有價證券,借方金額為2 萬3752元,而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所陳報提出之玖益公司明細及傳票(見99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69-70 頁)迄至99年3 月24日止共出售股票計47萬080 元,足見被告林幸淑所投資股票出售後,均有將金額陸陸續續匯回公司。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23年上字第1915號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僅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其所出售股票所得,仍歸公司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侵占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了違反商業會計法外,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2 人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借款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5.07.21 │ 30,000│ ├──┼─────┼───────┤ │ 2 │95.11.06 │ 50,000│ ├──┼─────┼───────┤ │ 3 │95.11.10 │ 15,000│ ├──┼─────┼───────┤ │ 4 │95.12.04 │ 20,000│ ├──┼─────┼───────┤ │ 5 │95.12.11 │ 220,000│ ├──┼─────┼───────┤ │ 6 │95.12.27 │ 65,000│ ├──┼─────┼───────┤ │ 7 │96.02.07 │ 50,000│ ├──┼─────┼───────┤ │ 8 │96.03.9 │ 100,000│ ├──┼─────┼───────┤ │ 9 │96.03.14 │ 200,000│ ├──┼─────┼───────┤ │10 │96.07.25 │ 100,000│ ├──┼─────┼───────┤ │11 │96.08.03 │ 26,000│ ├──┼─────┼───────┤ │12 │96.08.13 │ 28,000│ ├──┼─────┼───────┤ │13 │96.08.17 │ 50,000│ ├──┼─────┼───────┤ │14 │96.11.29 │ 15,000│ ├──┼─────┼───────┤ │15 │97.01.30 │ 3,500│ ├──┼─────┼───────┤ │16 │97.04.30 │ 37,187│ ├──┼─────┼───────┤ │17 │97.05.14 │ 2,000│ ├──┼─────┼───────┤ │18 │97.05.15 │ 5,000│ ├──┼─────┼───────┤ │19 │97.05.20 │ 4,000│ ├──┼─────┼───────┤ │20 │97.05.31 │ 300│ ├──┼─────┼───────┤ │21 │97.06.11 │ 12,000│ ├──┼─────┼───────┤ │22 │97.07.07 │ 12,000│ ├──┼─────┼───────┤ │23 │97.07.24 │ 2,000│ ├──┼─────┼───────┤ │24 │97.08.06 │ 15,000│ ├──┼─────┼───────┤ │25 │97.09.05 │ 15,000│ ├──┼─────┼───────┤ │26 │97.09.16 │ 2,000│ ├──┼─────┼───────┤ │27 │98.03.31 │ 2,000│ ├──┼─────┼───────┤ │28 │98.06.30 │ 9,324│ ├──┼─────┼───────┤ │29 │98.11.24 │ 600│ ├──┼─────┼───────┤ │合計│ │ 1,090,9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