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陳正修係廖維新(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姊夫,其明知廖維新並未夥同廖東明、周仁傑及李進昆(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介壽路1 段50號之牛車水鐵板燒旁巷弄內,乘陳正修騎車經過之際,共同圍堵其去路,強行拔去其所騎乘機車鑰匙,再由廖維新徒手毆打陳正修臉部2 拳。且周仁傑及李進昆並未架住陳正修,廖東明亦未從後抱住陳正修,使廖維新得以毆打陳正修20餘拳。廖維新亦未恫嚇其稱:「要打死你」、「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及「小心一點」等語。詎陳正修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3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捏造前開事實,向受理員警誣指廖維新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廖東明、周仁傑及李進昆涉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嗣廖維新、廖東明、周仁傑及李進昆等人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維新、廖東明、周仁傑及李進昆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4頁),另有被告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警詢筆錄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6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又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證人廖維新、廖東明、周仁傑及李進昆確未於99年7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牛車水鐵板燒旁巷弄內,乘被告騎車經過之際,共同圍堵其去路,強行拔去其所騎乘機車鑰匙,再由證人廖維新徒手毆打被告臉部2 拳,且證人周仁傑及李進昆並未架住被告,證人廖東明亦未從後抱住被告,使證人廖維新得以毆打被告20餘拳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3 號偵查卷宗第4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按以1 狀誣告3 人,衹犯1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誣告廖維新等4 人,應僅成立1 個誣告罪。另按以誣告1 人之目的向各機關投訴者,應以一罪論(大理院統字第42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1 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接續以言詞虛偽申告廖維新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上述被誣告人,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是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所為誣告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9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3分許之誣告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