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94、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建國於民國95年間某日,邀集蔡昌良、胡國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50萬元入股,投資其所成立而由江燦輝(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任負責人之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信公司),而其為實際負責人之董事,每股價值10元,俟蔡昌良、胡國華於96年2 月5 日如數匯付上揭資金後,高建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所持有之蔡昌良、胡國華入股金中之70萬元、100 萬元侵占入己。 二、又高建國為隱匿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日亞信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之時,竟將蔡昌良僅入股35萬元、胡國華入股50萬元之錯誤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吳錦雪轉給所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致不知情之張朝坤,依上開錯誤資料查核後製作日亞信公司之出資股東蔡昌良持股數為35,000股、胡國華持股數為 50,000股之股東名簿及查核報告書,高建國再持會計師所出具之上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此等係高建國偽造之私文書,應予更正)及銀行存摺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6年4 月23日辦理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蔡昌良、胡國華、日亞信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再高建國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隱瞞前情,復為辦理日亞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本人等事宜,明知日亞信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討論公司修改章程、增資、變更公司代表人及胡國華並未退股等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股東蔡昌良之印章後,由高建國製作日亞信公司股東6 人於98年3 月27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參加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由高建國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不實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亞信公司於98年3 月27日下午2 時在公司會議室參加董事會議討論發行新股案,由高建國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不實記載之董事會議事錄(如附表編號2 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如附表編號3 所示)等文書,復在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上接續蓋用前揭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之蔡昌良印文各1 枚,及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出席董事蔡昌良簽名欄內偽造蔡昌良之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日亞信公司於98年3 月27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由蔡昌良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之紀錄及參加上開董事會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高建國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張朝坤會計師以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致不知情之張朝坤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文件,高國華再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會計師出具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8年4 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胡國華、蔡昌良、日亞信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昌良、胡國華為了解日亞信公司營運狀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昌良、胡國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建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國華、蔡昌良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江燦輝、證人即會計吳錦雪於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條影本、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日亞信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及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680號函附日亞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7379號卷第15、18至20、23至25、27至30、36至40、41至43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高建國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實二部分,核其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三部分,核其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先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蓋用偽造之「蔡昌良」印章2 次及偽造「蔡昌良」簽名1 枚,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昌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蔡昌良、胡國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其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提出行使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之部分,各為實質一罪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至起訴書固就上揭事實一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載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此部分仍由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朝坤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所授權製作之股東名簿及其職務上查核日亞信公司資產後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業據證人吳錦雪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上揭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存卷可查,則張朝坤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自難認其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偽造私文書,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等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係為假冒何人名義而為內容不實之文書,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被告就其所犯上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明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固係均於98年12月30日前所為,惟因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業因大法官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當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於上揭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蔡昌良」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98年度││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他字第7379號││ │記錄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昌良」印文│卷第27頁(原││ │1枚。 │本未扣案) │├──┼────────────────┼──────┤│ 2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同上他││ │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 │字卷第28頁 ││ │記錄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昌良」印文│ ││ │1枚。 │ │├──┼────────────────┼──────┤│ 3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同上他││ │日下午2時董事簽到簿: │字卷第29頁 ││ │出席董事蔡昌良欄內偽造之「蔡昌良│ ││ │」之簽名1枚 │ │├──┼────────────────┼──────┤│ 4 │偽造之「蔡昌良」印章1 枚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