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晨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晨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文晨旭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均以舊制稱)學成路246 號1 樓順展方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嘉峰,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錢孔急,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迄96年3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順展公司並無營造廠資格,先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向鴻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坤公司)負責人蔡金松佯稱:順展公司將向由鄒嵩棣任負責人之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立公司)承攬總價約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小段182 之31、182 之32地號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但因須預繳之保證金尚不足1,000 萬元,而要求蔡金松出資合作承接該工程,俟工程完成將全數返還出資,並支付該工程45% 之淨利,使蔡金松陷於錯誤,於95年9 月19日以蔡金松之子蔡明達之名義匯款1,000 萬元至順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又蔡金松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要求文晨旭儘速與雍立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文晨旭遂接續於95年11月間某日帶同蔡金松至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小段182 之31 、182 之32號土地以取信於蔡金松。再文晨旭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鄒嵩棣」之印章各1 枚,並以上開印章蓋印偽造順展公司承攬雍立公司上開工程等不實內容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順展公司因承攬雍立公司之上開工程而有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蔡明達,而由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嵩棣為見證人等不實內容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雍立公司及鄒嵩棣。文晨旭遂於96年初某日、96年3 月間某日,接續持上開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蔡金松行使之,並向蔡金松佯稱其有工程款支付之資金需求,須向蔡信松調現,及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對蔡金松還款之擔保,致蔡金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8,950,353 元至順展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嗣蔡金松請求文晨旭依約返還出資及借款後,因文晨旭不知去向,蔡金松復向雍立公司求證後,發覺雍立公司並無將工程承攬與順展公司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金松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文晨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晨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松、證人郭鴻麟、證人即雍立公司負責人鄒嵩棣、證人即順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嘉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1 紙、合作金庫三峽分行順展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立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5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文晨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鄒嵩棣」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迄96年3 月間某日止,向告訴人蔡金松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承攬雍立公司工程之投資及資金周轉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時間接近,認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目的、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895 餘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兼衡被告從案發至今已達數年,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惟其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鄒嵩棣」印章各│ │ │1 枚 │ ├──┼────────────────────────┤ │ 2 │雍立公司與順展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上「│ │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鄒嵩棣」印文各壹枚及第│ │ │1 至23頁騎縫章之「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0│ │ │枚均沒收。 │ ├──┼────────────────────────┤ │ 3 │蔡明達與順展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證人欄上偽造之「│ │ │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鄒嵩棣」印文各1 枚均沒│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