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342 號、93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立契約人(甲方)欄處偽造之「陳國晏」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立偉(綽號「阿偉」)、陳河永(綽號「勇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謝禎邦(綽號「邦哥」,現經本院通緝中)、黃良華(綽號「華哥」,現經本院通緝中)、林清奇(綽號「阿其」、「阿清」,現經本院通緝中)、潘富永(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明濃(綽號「阿濃」,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0 號案件審理中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昇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嚴斯德(綽號「饅頭」、「阿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之成年男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銀行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 月中旬止,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桃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14巷18號5 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151 巷11號4 樓(起訴書漏載151 巷)、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37巷242 號3 樓、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277 號4 樓等承租處及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路91巷31號潘富永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禎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鍾義德(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本院前以94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無罪確定)、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楊曉光、蔡見佳(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本院前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無罪確定)、高貴忠、徐民山、楊宗昌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陳明濃、陳昇瑋等人。陳河永、謝禎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上線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 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茲詳述林立偉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於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與其等同住。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一人,將可分得新台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林清奇遵照辦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林清奇係於臺北市○○○路○段129 號2 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萬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林清奇。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林清奇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一段108 號地下1 樓「家樂福臺北汐止分公司」(刷卡金額9,738 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0號「亞航旅行社臺北縣分公司」(刷卡金額10萬170 元)、臺北縣新莊市○○○路4 號地下1 樓「紅太陽商務聯誼(起訴書誤載為漣漪)俱樂部」(刷卡金額分別為2 萬500 元、2 萬5,000 元)、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63 號「台貿國際傢俱館」(刷卡金額2 萬元)、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 敦南店」(刷卡金額5,533 元)、臺北縣板橋市○○街10號1 樓「華亭有限公司」(刷卡金額2 萬720 元)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林清奇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林清奇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萬1,661 元。 ㈡於91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3 部小客車前來,將鍾義德押上其中1 部小客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4巷18號5 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陳河永並強迫鍾義德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萬元之本票3 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萬元之借據一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陳河永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 、3 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往「富永資訊社」拘禁,謝禎邦以西瓜刀(未扣案)抵住鍾義德之頸部,向渠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鍾義德,均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148 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於陳河永等人預先偽造有「陳國晏」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9 月5 日)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於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人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30萬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1 週後,又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鍾義德復多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三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鍾義德又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 ㈢於91年11月間,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並將顏建忠拘禁於該處。再於91年12月8 日,潘富永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房屋供陳河永等人做為據點,並於92年1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將顏建忠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之據點拘禁,且欲利用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然因顏建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迭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未扣案)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91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陳河永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嗣陳河永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330 巷33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林清奇及林立偉將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㈤於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路○段55巷2 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萬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拘禁。 ㈥於91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楊曉光表示可提供楊曉光食宿,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林立偉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拘禁。 ㈦於92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蔡見佳隻身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蔡見佳同行。蔡見佳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蔡見佳係臺北市○○街○段96巷6 號「嘉威台北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贅載「股份」)」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萬元云云,並偽造蔡見佳於該公司之扣繳憑單,以蔡見佳之名義,持以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蔡見佳又於92年1 月14日凌晨1 、2 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拘禁。 ㈧於92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高貴忠隻身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高貴忠同行。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於92年1 月14日凌晨1 、2 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拘禁。㈨於92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徐民山隻身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徐民山同行。徐民山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巷11號4 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於92年1 月14日凌晨1 、2 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 月15日晚間10時許,徐民山始自該處陽台逃出。 ㈩於92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號均不詳之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蔡見佳及黃良華二人,其四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A8088 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陳明濃等人亦動手將楊宗昌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小客車,將楊宗昌載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號4 樓之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圍毆。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董仔,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一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楊宗昌所穿之皮衣,楊宗昌不從,陳河永承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並與黃良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陳河永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4 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陳河永、黃良華共同強盜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陳明濃二人嚴加看管,不許楊宗昌自由出入。嗣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以下均同)2 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楊宗昌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渠等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楊宗昌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二人將楊宗昌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 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號4 樓之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楊宗昌脅迫稱:「每天要交出二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2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楊宗昌,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楊宗昌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號4 樓之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楊宗昌:「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楊宗昌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等語,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宗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92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號4 樓執行臨檢勤務時,方藉機逃出。二、嗣因徐民山於92年1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楊曉光、蔡見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五人救出,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於92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77 號4 樓進行臨檢勤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上情。 三、案經楊宗昌、鍾義德、楊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林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河永於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審理時坦認無訛,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鍾義德、陳明濃、蔡見佳、證人即被害人顏建忠、高春福、楊曉光、高貴忠、徐民山、楊宗昌、證人林淑輝、林燕慧、高葦菱、管大富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或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即被害人林清奇所有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1日止之消費明細、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林清奇簽名之雅士居生活館確認單、林清奇簽名之錢櫃敦南店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林清奇簽名之華亭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明細、富邦銀行93年6 月7 日(93)富邦信卡第254 號函所附之富邦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林清奇)、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林清奇)、潘富永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街92巷8 號4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93年5 月18日(93)富銀小商字第020 號函暨所附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偽造「陳國晏」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訴訟通知、清償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費繳款單、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鍾義德)、陽信商業銀行93年5 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300004157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採證照片18幀(臺北縣三峽鎮二段277 號外觀、楊宗昌受傷情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威台北科技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及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林清奇、鍾義德、顏建忠、陳明濃、高春福、楊曉光、蔡見佳、高貴忠、徐民山、楊宗昌)、公務電話紀錄(林清奇、鍾義德、高春福、蔡見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上參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核退字第8779號卷第60至65頁、92年度核退字第9536號卷第97至99頁、92年度偵字第16342 號卷第54、131 、153 至172 、187 至190 、193 至220 頁、92年度偵字第13221 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0 號卷三第91至97頁、同上案號卷四第155 頁),而同案被告陳河永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認定確有與被告共犯前開犯罪事實無訛,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亦可資參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有常業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即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數罪併罰,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因而可得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河永、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陳明濃、嚴斯德及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有規模之方式,陸續以偽造證明文件為無資力之遊民向富邦銀行等及和信等電信業者施以詐術,誘使此等業者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遊民款項、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取各該金融機構、電信業者之金錢,依渠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等人偽造「陳國晏」署名、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及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多次犯行,各於時間關聯上尚屬緊密,各犯罪構成要件要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間,有方法原因、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同案被告等人於前開犯罪期間內從事強暴、脅迫社會底層之弱勢遊民提供身分資料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遊民不從者即毆打傷害,藉此牟詐金錢花用,被害人數非少,不僅危及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甚鉅,且侵害人權匪淺,渠等所為實應嚴懲不貸,是以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免使司法資源耗費甚鉅,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19歲,尚未成年,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而係受同案被告陳河永等人所支配之次要角色,其與被害人等人均不相識,其原先同係流浪漢,亦經同案被告陳河永以相同手法吸收加入本件犯罪集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業者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但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內所偽造之「陳國晏」署名及印文各1 枚,既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相關物品雖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所犯上揭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水果刀、鐵棍等物,均未扣案,固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查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 月27日即已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0 年11月15日始遭警逮捕到案,此有本院96年4 月27日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合此敘明。 叁、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6日持偽造之花素華國民身分證與偽刻之花素華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6 號)申辦「00-00000000 」市內電 話(裝機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6 號),並 偽簽、偽刻花素華之簽名與用印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嗣花素華於同年7 月14日收到上開室內電話之繳費通知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係在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移送併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則係在95年5 月16日,兩者時間相距長逾3 年有餘,實難想像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初,即已預計要在遠逾3 年之後再為併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併案犯行應係其嗣後另起新犯意所為,與本案犯行當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況被告於本案犯行經警於92年1 、2 月間查獲之後,旋即於同年7 月3 日向警方投案(詳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116 號卷第6 至10頁),則於此種情況之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計畫當已告一段落,衡情應無再連續犯罪之意,自難認併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在一個預定之計畫範圍內。準此,足見被告於併案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非與本案均係在一個預定計畫範圍內,而係基於其後所新生之犯意所為,縱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但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自不能成立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4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