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PHAM BA P.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NGUYEN VA.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791、16469、17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LUU(丁文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BA PHAN(范伯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NAM(阮文南)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INH VAN LUU(丁文劉)、PHAM BA PHAN(范伯潘)被訴聚眾鬥毆致死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DINH VAN LUU(中文譯名:丁文劉,下稱丁文劉)、PHAM BA PHAN (中文譯名:范伯潘,下稱范伯潘)、NGUYEN VANNAM (中文譯名:阮文南,下稱阮文南)均為越南籍人士,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胡紅鶯(越南籍)即范伯潘之女友、黎嬌莊(越南籍)即阮文南之女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陸續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139 號之「夏龍灣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唱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借用麥克風之事與同在夏龍灣美食館用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 DUC LUU (中文譯名:黃德留,下稱黃德留)、VUONG DINH HUY(中文譯名:王廷輝,下稱王廷輝)、VU VAN LANH (中文譯名:武文良,下稱武文良)發生爭執,雙方並有隨時爆發肢體衝突之可能,丁文劉遂詢問范伯潘是否有武器,經范伯潘告以有西瓜刀後,范伯潘即請胡紅鶯騎乘車號689-GHU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94號3 樓之租屋處拿取西瓜刀,嗣胡紅鶯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監視器時間為下午5 時56分,監視器時間比正確時間快約29分鐘)騎乘車號689-GHU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租屋處攜帶西瓜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返抵夏龍灣美食館門口時,丁文劉即上前向胡紅鶯索取機車置物箱之鑰匙,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時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1 把,旋將西瓜刀攜入夏龍灣美食館內藏放,胡紅鶯、黎嬌莊因見店內氣氛有異,恐將發生鬥毆,遂先行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監視器時間為下午6 時8 分),丁文劉、阿新、阿皇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人聚集於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時(當時范伯潘係坐於騎樓座椅上),丁文劉又與黃德留發生口角爭執,黃德留並出手掌摑丁文劉,致丁文劉益加心生不滿,丁文劉旋即步入夏龍灣美食館內取出上開預藏之西瓜刀,阿新則與黃德留等人發生拉扯,原坐於騎樓座椅上之范伯潘見狀即與阿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打黃德留,見黃德留倒地仍持續追打、拉扯,而丁文劉為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除內有重要臟器、血管外,亦與頭、頸部甚為接近,倘以鋒利之西瓜刀用力揮砍將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仍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逸脫范伯潘、阿新原本之傷害犯意,持西瓜刀猛力朝黃德留追砍數刀,致黃德留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武文良見丁文劉持西瓜刀揮砍黃德留,即自後抱住丁文劉,原在旁觀看之阮文南,見丁文劉遭武文良抱住,以阮文南為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揮刺將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自地上撿拾之折疊刀1 把,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騎樓、人行道間,往武文良之左前胸猛刺2 刀(其中一刀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穿過第3 、4 肋間斜向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0.3-0.5 公分開口,另一傷口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致武文良受有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之傷害。王廷輝原欲上前救援武文良,惟見武文良倒地不起,即欲逃離現場,丁文劉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王廷輝揮砍2 刀,致王廷輝受有右胸壁深撕裂傷4.5 公分合併活動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已縫合13公分之傷害。嗣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阿新、阿皇見武文良倒於血泊之中,丁文劉即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39 號前之自小客貨車底盤下,與范伯潘、阮文南、阿新、阿皇等人四散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0 巷12號前逮捕丁文劉,並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39 號前之自小客貨車底盤下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而武文良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嗣范伯潘逃離現場後,先返回其與胡紅鶯位於新北市○○區○○路94號3 樓之租屋處,阮文南則逃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住處,同日晚間再由黎嬌莊騎乘機車搭載阮文南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之租屋處藏匿,阮文南並在該處換下作案時所著衣褲,及將作案用之折疊刀1 把丟棄於上址租屋處床下,後再由胡紅鶯、黎嬌莊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范伯潘與阮文南前往不知情之武庭零位於新北市○○區○○街22號3 樓之住處藏匿,其後胡紅鶯、黎嬌莊再於100 年6 月7 日分別騎乘機車搭載范伯潘與阮文南至黎嬌莊所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巷6 號3 樓之租屋處藏匿(胡紅鶯、黎嬌莊所涉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警方經黎嬌莊同意至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搜索,扣得阮文南刺殺武文良所用之折疊刀1 把及當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嗣范伯潘、阮文南先後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4日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黃德留、王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范伯潘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之自白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㈡本件被告范伯潘於警詢、偵訊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范伯潘辯護稱: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起初翻譯人員並未到場,當時訊問之員警因不滿意被告范伯潘之陳述,2 名員警將被告范伯潘帶至樓下之房間,用捲起來之卷宗打被告范伯潘臉2 下,並很生氣地用卷宗敲打桌子,令被告范伯潘心生畏懼,隨後警員再將被告范伯潘帶回辦公室訊問,此時通譯才到達,被告范伯潘於其後製作筆錄時,心裡受到壓迫,才配合警員,依警員之誘導而為陳述,故被告范伯潘第三次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通譯人員全程在場,過程中警方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員翻譯予被告范伯潘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范伯潘辨識,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整個過程警方之問案態度平和自然,被告范伯潘之態度亦平和自然,並無被告范伯潘所稱遭員警毆打或員警以卷宗敲打桌子等情事,警方對被告范伯潘之回答均係在經通譯人員翻譯後再加以覆誦始記入筆錄,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對員警覆誦之內容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過程中被告范伯潘亦可以少許中文回答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范伯潘之辯護人另抗辯稱:被告范伯潘於檢察官訊問前2 小時,甫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精神受壓迫之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且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范伯潘之記憶未盡相符,故被告范伯潘該日偵訊筆錄亦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偵訊過程通譯人員全程在場,過程中檢察官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員加以翻譯予被告范伯潘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范伯潘辨識,被告范伯潘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檢察官問案態度平和,並多次與通譯人員確認被告范伯潘之回答內容,筆錄記載內容亦與通譯人員所翻譯之被告范伯潘回答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阮文南警詢筆錄之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阮文南於警詢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辯護人雖為被告阮文南辯護稱:被告阮文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通譯在場,被告阮文南也看不懂中文,故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被告阮文南並未具體指述上開筆錄何部分內容係違背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阮文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該次錄影過程雖因雜訊過大,僅能聽見員警之聲音,而無法清楚聽見被告阮文南與通譯人員之聲音,惟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通譯人員全程在場,過程中警方就其所詢問之問題,均有請通譯人員加以翻譯予被告阮文南瞭解,並提示卷宗令被告阮文南辨識,被告阮文南與通譯人員亦時有對談,整個過程警方之問案態度平和自然,被告阮文南之態度亦平和自然,警方對被告阮文南之回答均係在經通譯人員翻譯後再加以覆誦始記入筆錄,被告阮文南與通譯人員對員警覆誦之內容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過程中被告阮文南亦可以少許中文回答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南該次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示之不正之方法,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王廷輝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王廷輝在警詢時,就被告丁文劉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且與其傷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其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王廷輝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證人王廷輝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多有回答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或酒醉,印象不甚清楚等語,足見上開證人王廷輝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本案證人王廷輝在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故本院認證人王廷輝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黃德留、王廷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文劉之偵訊詰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黃德留、王廷輝、丁文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文劉辯稱:伊有用西瓜刀砍到黃德留,只有砍一刀而已,且伊並沒有殺黃德留的故意,另伊並沒有砍傷王廷輝,請調查西瓜刀上是否有王廷輝的血跡云云;被告范伯潘則辯稱:該把西瓜刀係在案發前一星期阿新送給伊的,伊拿回去後,伊女友胡紅鶯不喜歡那把刀,當天伊去夏龍灣美食館時剛好遇到阿新,就想要把那把西瓜刀還給阿新,當天伊叫胡紅鶯回去拿西瓜刀到夏龍灣美食館就是要還給阿新,後來因為伊是坐在餐廳最裡面,而且餐廳走道很窄,剛好丁文劉坐在最外面,所以才請丁文劉去幫伊去拿,並不是要提供給丁文劉,且伊也沒有毆打或拉住黃德留,伊是因為看到黃德留想要從褲子口袋拿出刀械,擔心自己的同伴受到傷害,才上前推黃德留一下云云,被告阮文南則辯稱:該把折疊刀並非伊所有,伊是從地上撿的,伊並沒有殺武文良的故意,伊不清楚當時的狀況,只知道有個人往伊的方向跑來,伊就揮刀刺下去,請調查武文良的死是否是伊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武文良部分: ⒈被害人武文良係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遭人持刀械砍中,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6 時許死亡,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武文良身上之外傷計有:⒈傷口一: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並穿過3 、4 肋間斜向(長約4.8 乘0.4 公分)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0.3-0.5 公分開口,心包膜囊有約100 毫升血液殘留並向下達心包膜後側4.8 公分及1.5 公分(連接於橫膈區),腹腔有約 100 毫升血液達11-12 公分,⒉傷口二: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至7 點方向,並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造成左肺上葉開口約4-6 公分切割穿刺傷,穿刺深度達9-10公分,左右側血胸積血水分別為600 及200 毫升,⒊枕部有挫傷併皮下出血約8 乘6 公分,表淺挫傷,解剖結果:⒈前胸有二道穿刺傷⒉左、右血胸(600 及200 毫升)⒊左肺穿刺傷⒋心包膜及肺動脈穿刺傷併心包膜囊填塞⒌橫膈穿刺傷⒍腹血(少量),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穿刺傷、肺臟實質出血、心臟肺動脈穿刺傷、心包膜囊填塞、橫膈穿刺傷併腹血,依現場之傷口符合折摺刀之穿刺特徵,在穿刺時因身體之彈性活動可造成傷口深度較刀刃長度稍大些,鑑定結果:被害人武文良生前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左前胸遭兩次銳器穿刺傷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80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70至88、93、94、100 至102 、115 至120 、129 至145 、147 至163 、166 至174 、18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8至96、135 至143 、149 至154 頁),是被害人武文良確係於前揭時、地,因遭「單刃銳器」刺中左前胸2 刀,致左肺、肺動脈、心包膜、橫膈穿刺、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阮文南於100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確有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持撿拾之折疊刀刺向某成年男子,嗣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先逃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住處,再於同日晚間由黎嬌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之租屋處藏匿,並在該處換下於案發時所著衣褲,及將上開折疊刀1 把丟棄於上址租屋處床下等情,業經被告阮文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警方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經黎嬌莊同意至新北市○○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搜索後,查扣有折疊刀1 把及被告阮文南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一節,亦經證人黎嬌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折疊刀1 把、被告阮文南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上衣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卷第97至99、103 至105 頁),而比對上開扣案之上衣、短褲,與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得被告阮文南於當日所穿著之上衣、短褲,二者之款式、花色、圖樣均屬相同,亦有扣案衣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5 頁),是警方在新北市樹林區○○街30巷26弄4 號2 樓搜索查扣之折疊刀1 把確係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持以刺向某成年男子之兇器,且扣案之上開上衣、短褲亦係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一節,應可認定。 ⒊又採自上開扣案折疊刀之刀刃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1 )、刀柄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3-2 )及採自上開短褲之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B15-1 、B15-3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武文良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33×10,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刀刃血跡 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6×10,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001109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足見上開扣案折疊刀與被告阮文南於當日所穿著之短褲上所沾染之血跡,均檢驗出被害人武文良之DNA-STR 型別,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上所沾染之血跡,則僅檢驗出告訴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而未檢驗出被害人武文良之DNA-STR 型別,輔以被害人武文良所受於左前胸之致命傷均為「單刃銳器」所致,其傷口符合折摺刀之穿刺特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外,僅有被告丁文劉一人持西瓜刀,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是被告阮文南所持之上開折疊刀即係造成被害人武文良左前胸致命傷之兇器無疑。因之,被告阮文南於案發當時確有持上開折疊刀刺中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2 刀,且被害人武文良即係因遭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刺中左前胸2 刀致死一節,均可認定。 ⒋又被告阮文南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扣案折疊刀有刀柄及刀刃,刀柄及刀刃長分別為8.4 及11.6公分,刀柄及刀刃寬分別為2.3 及2.7 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有該折疊刀扣案及折疊刀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91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若持此等利器猛刺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阮文南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當亦知之甚明,而人體胸腔內有人體之重要臟器,左胸更係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被告阮文南竟持鋼鐵材質刀鋒銳利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且依上開法醫解剖鑑定武文良遺體之結果,武文良左前胸受有2 道外傷,⒈傷口一: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4 公分,胸中線向左6.3 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8 及6.1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向7 點方向位置並穿過3 、4 肋間斜向(長約4.8 乘0.4 公分)肺動脈造成約開口3.8 乘 0.3-0.5 公分開口,心包膜囊有約100 毫升血液殘留並向下達心包膜後側4.8 公分及1.5 公分(連接於橫膈區),腹腔有約100 毫升血液達11-12 公分,⒉傷口二:為單刃銳器傷,位於足底向上122 公分,離左乳房向左3.5 公分,離胸中線向左13公分,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3 及2.8 公分,刀刃方向為1 點至7 點方向,並穿過第4 、5 肋間,傷口開口3.5 公分,造成左肺上葉開口約4-6 公分切割穿刺傷,穿刺深度達9-10公分,左右側血胸積血水分別為 600 及200 毫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阮文南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力道甚猛,並係直接朝被害人武文良之左前胸猛刺2 刀,始會造成如此深度之穿刺傷,及如此嚴重之出血情形。因之,以被告阮文南係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左胸更係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並有大動脈等足以導致嚴重出血之血管包覆其中,倘以尖銳之折疊刀用力刺入左前胸將生死亡之結果,竟持折疊刀直接猛力刺入武文良之左前胸2 刀,是被告阮文南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阮文南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南殺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有關被害人黃德留部分: ⒈被告丁文劉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黃德留,致告訴人黃德留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丁文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德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黃德留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48 至149 、200 頁、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頁),且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外,僅有被告阮文南一人持折疊刀,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而觀諸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前開傷害,大多是長度較長之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遭西瓜刀砍中所造成,而與折疊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西瓜刀刀刃血跡轉移棉棒(即送檢編號1-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76×10,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2日北警鑑字第10001109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156 、158 至167 、169 至170 頁),足見上開西瓜刀上所沾染之血跡,亦檢驗出被害人黃德留之DNA-STR 型別,是告訴人黃德留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所致,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丁文劉持以砍傷告訴人黃德留之西瓜刀,乃被告范伯潘請其女友胡紅鶯攜帶至夏龍灣美食館一節,業經被告丁文劉、范伯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紅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范伯潘雖辯稱:其請胡紅鶯攜帶上開西瓜刀到夏龍灣美食館係為了要歸還予阿新云云,惟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10秒時(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29分鐘,下同),胡紅鶯騎乘之機車返回夏龍灣美食館前(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編號1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18秒至17時56分21秒間,被告丁文劉走向胡紅鶯之機車並伸手向胡紅鶯拿取鑰匙(見本院卷二第112 、113 頁編號5 至8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7時56分22秒至17時56分38秒間,被告丁文劉走至機車後方打開置物箱,自置物箱中取出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並將之插於後腰際以上衣遮蔽(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20 頁編號9 至22號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由胡紅鶯於攜帶西瓜刀到達夏龍灣美食館前後,被告丁文劉旋即上前向胡紅鶯拿取鑰匙,胡紅鶯亦隨即將鑰匙交予被告丁文劉,並任令被告丁文劉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取走以紅色布套包裹之西瓜刀,衡情,該西瓜刀既係被告范伯潘請胡紅鶯攜至現場,若非經被告范伯潘同意,胡紅鶯應無任令被告丁文劉取走西瓜刀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理,輔以被告丁文劉前於偵查中供稱:(照片中你所持之刀是何人所提供?)是阿雄叫我去找他女友拿東西,所以我就去找他女友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793 號卷第110 頁),其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當時所持的西瓜刀是否是范伯潘叫他女友帶來給你的還是你搶范伯潘女友的東西?)是范伯潘叫他女友拿武器來,但是我不知道范伯潘女友是要拿什麼武器,後來范伯潘女友來的時候我就去向范伯潘女友拿武器,才知道是西瓜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卷第58頁),益徵被告范伯潘確有叫被告丁文劉向胡紅鶯拿取西瓜刀無疑。 ⒊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8 分43秒至18時9 分1 秒間,被告丁文劉與黃德留等人聚集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6 頁編號1 至7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 秒時,黃德留出手掌摑被告丁文劉(見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編號8 、9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 秒時,被告丁文劉走進夏龍灣美食館(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編號12、13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4秒時,被告丁文劉攜帶西瓜刀走出夏龍灣美食館(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編號24號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文劉在向胡紅鶯拿取西瓜刀後約僅12分鐘,被告丁文劉即與黃德留等人於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發生口角爭執,二者之時間甚為密接,再輔以被告范伯潘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因為我與我女朋友胡紅鶯在夏龍灣飲酒唱歌時碰到丁文劉說要跟人吵架,丁文劉問我有沒有武器,我即跟他說我家裡有西瓜刀,我回去拿,但我女朋友胡紅鶯見我酒醉了不讓我回去,所以我女朋友胡紅鶯就幫我回去拿西瓜刀及拿錢要來付帳,所以丁文劉就在夏龍灣餐廳門口等我女朋友一到,就先從我女朋友機車上拿西瓜刀藏在後腰際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去吃飯之後,是丁文劉、雙安跟別桌的客人為了唱歌搶麥克風吵架,所以丁文劉跟我說要跟別桌的客人打架,丁文劉問我有沒有武器,另外圖片4 、5 穿黑色POLO衫的男子有跟我說準備要跟別桌的客人打架,我跟丁文劉說我有武器,本來我要回女友的宿舍(離夏龍灣小吃店騎機車只要5 分鐘車程)拿西瓜刀,但是因為我女友胡紅鶯看我喝醉了,所以我女友就回宿舍拿西瓜刀且順便拿錢來買單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卷第31、32頁),輔以證人黃德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你在餐廳內為了麥克風與人爭吵到你到外面被砍,這過程中隔了多久?)3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益徵被告范伯潘在叫胡紅鶯返回宿舍拿取西瓜刀前,被告丁文劉即與黃德留等人於夏龍灣美食館內因麥克風之事爆發口角爭執。至被告范伯潘雖辯稱其請胡紅鶯攜帶西瓜刀到夏龍灣美食館係為了要歸還予阿新云云,惟以被告范伯潘與胡紅鶯係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共乘機車抵達夏龍灣美食館,阿新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夏龍灣美食館,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4頁圖片1 、6 ),在雙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麥克風問題發生口角前,被告范伯潘已與阿新一同飲酒、唱歌長達3 小時以上,若被告范伯潘真有意歸還西瓜刀,何以在如此長之時間內均未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以歸還阿新,反於雙方因麥克風問題發生口角後,旋即請胡紅鶯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到場,且在被告丁文劉將西瓜刀拿入夏龍灣美食館後,亦未將之歸還予阿新,足見被告范伯潘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是被告范伯潘係因雙方口角爭執後隨時有爆發肢體衝突之可能,且被告丁文劉亦詢問其有無武器,始請胡紅鶯返回新北市○○區○○路94號3 樓之租屋處拿取西瓜刀並提供予丁文劉一節,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丁文劉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扣案西瓜刀有刀柄及刀刃,刀柄長11公分,刀刃長為38公分,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等情,有上開西瓜刀扣案及西瓜刀照片在卷可稽,若持之猛砍人體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丁文劉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當亦知之甚明,而人體背部包覆有人體之重要臟器,被告丁文劉竟持鋼鐵材質刀鋒銳利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黃德留之背部,且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黃德留係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肩胛骨開放性骨折、右背部10公分深層撕裂傷及左臉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告訴人黃德留因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其力道竟致告訴人黃德留左鎖骨肩峰尾端及肩胛骨均骨折,刀傷之長度更長達10、20公分,足見被告丁文劉揮砍告訴人黃德留之力道甚猛,且揮砍至少2 刀。因之,以被告丁文劉係思慮正常之人,明知背部包覆有人體之重要臟器、血管,且與頭頸部之距離甚近,倘以鋒利之西瓜刀用力揮砍,稍有不慎即可能直接砍中頭部或頸部,亦可能因砍中動脈造成嚴重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且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丁文劉在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黃德留時,係隨意朝告訴人黃德留之背後砍去,告訴人黃德留所受左鎖骨肩峰尾端開放性骨折併20公分撕裂傷部分,並已甚為接近頸部,更可見被告丁文劉並非僅針對告訴人黃德留之手腳為攻擊,是被告丁文劉無視此等情狀,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持西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黃德留之背部至少2 刀,是被告丁文劉於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又被告范伯潘雖辯稱其是因為看到黃德留想要從褲子口袋拿出刀械,擔心自己的同伴受到傷害,才上前推黃德留一下,並未毆打黃德留云云,惟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 秒時,黃德留出手掌摑被告丁文劉(見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編號8 、9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 秒時,被告丁文劉走入夏龍灣美食館(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編號12、13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4秒時,被告丁文劉攜帶西瓜刀走出夏龍灣美食館(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編號24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8秒時,被告范伯潘自騎樓座椅上起身往畫面右方跑去(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編號31、32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29秒時,被告范伯潘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高舉左手(見本院卷二第 146 、147 頁編號8 、9 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0秒至18時9 分31秒間,被告范伯潘以右拳毆打黃德留,阿新亦以拳頭毆打黃德留(見本院卷二第 148 、149 頁編號11至14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2秒至18時9 分33秒間,被告范伯潘及阿新持續追打、拉扯黃德留,被告丁文劉並持西瓜刀往黃德留揮砍(見本院卷二第150 、151 頁編號15至18號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范伯潘有以右拳揮打並持續追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留之動作,並非如被告范伯潘所言僅有推告訴人黃德留一下而已,且亦未見到告訴人黃德留有從口袋取出刀械之動作,是被告范伯潘所辯,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范伯潘確有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一節,亦可認定。⒍又被告范伯潘確有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且於告訴人黃德留遭被告丁文劉砍傷之過程中,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范伯潘在請胡紅鶯回家拿取西瓜刀時,雙方僅係因麥克風問題於夏龍灣美食館內發生口角爭執,是時雙方尚未爆發肢體衝突,而被告丁文劉係因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與告訴人黃德留等人在夏龍灣美食館店外騎樓發生口角時,遭告訴人黃德留掌摑,始自行進入夏龍灣美食館內取出西瓜刀並向告訴人黃德留追砍,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文劉因在爭執中遭告訴人黃德留掌摑此一突發事件,心生不滿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非被告范伯潘於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時所能預料,自難僅以被告范伯潘有提供西瓜刀之舉,即遽認被告范伯潘於主觀上即有共同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證人黃德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西瓜刀砍時,有兩個人抓住其,其中一個是范伯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范伯潘與阿新在毆打、拉扯告訴人黃德留之際,被告丁文劉係持西瓜刀出現於被告范伯潘之左後方並舉起持西瓜刀之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編號15、16號照片),是被告范伯潘對此時在其身後之被告丁文劉有舉起西瓜刀欲砍向黃德留之舉是否知悉,已非無疑;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告訴人黃德留係在遭阿新拉向前方時,被告丁文劉始持西瓜刀往下揮,此時被告范伯潘係在被告丁文劉之右方,雙手並未拉住告訴人黃德留,其後被告丁文劉繼續追砍黃德留至黃德留倒於地上,被告范伯潘均未再有拉住或毆打黃德留之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61 頁編號17至38號照片),輔以在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拉扯在所難免,是被告范伯潘在被告丁文劉舉起西瓜刀前拉住告訴人黃德留之動作,應僅係其在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之過程中所產生之拉扯,尚難認係故意拉住告訴人黃德留以便被告丁文劉可砍中告訴人黃德留。是被告范伯潘雖有於事前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之情事,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范伯潘確有與被告丁文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假以此舉為行為分擔,則既然被告范伯潘犯意祇在使告訴人黃德留之身體受到傷害,要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當難在此事證不足之情形下,驟認被告范伯潘有此殺人未遂之故意存在。 ⒎綜上,被告丁文劉、范伯潘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文劉此部分殺人未遂,被告范伯潘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有關被害人王廷輝部分: ⒈告訴人王廷輝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揮砍2 刀,因而受有右胸壁深撕裂傷4.5 公分合併活動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已縫合13公分之傷害一節,業經證人王廷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卷第71頁),且當日於案發現場,除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外,僅有被告阮文南一人持折疊刀,此外並無其他人持有刀械,而觀諸告訴人王廷輝所受之前開傷害,係長度較長之撕裂傷,此等傷害顯係遭西瓜刀砍中所造成,而與折疊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不符,另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1秒至18時9 分34秒間,被告丁文劉手持西瓜刀揮砍黃德留,及被告范伯潘、阿新毆打黃德留時,被告阮文南係站在畫面左下方抽煙,並未靠近被告丁文劉、范伯潘、武文良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編號13至21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4秒時,被告阮文南轉向畫面左方,並向左跑出畫面,此時被告丁文劉手持西瓜刀欲揮砍黃德留,武文良則自被告丁文劉後方抱住被告丁文劉,王廷輝則係站立於畫面左下方(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編號23、24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5秒時,黃德留已倒於地上,武文良仍自後抱住被告丁文劉,王廷輝走近被告丁文劉(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編號26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5秒至18時9 分38秒間,被告丁文劉、武文良、王廷輝均向畫面左方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編號27至30號照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41秒至18時9 分53秒間,王廷輝再次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左手按住身體前側,身體微彎蹲在地上(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6 頁編號33至47號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證人王廷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編號34照片,照片中的你好像摀著肚子,為什麼會做這個動作,是否還有印象?)是的,我已經被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足見證人王廷輝遭砍傷之時間係在監視錄畫面時間顯示為18時9 分36秒至18時9 分41秒之間,輔以被告阮文南早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9 分34秒時即向左跑離畫面,且證人王廷輝在消失於錄影畫面前均係在靠近被告丁文劉之位置,足見告訴人王廷輝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丁文劉持西瓜刀砍中而非遭被告阮文南持折疊刀刺中至明。至證人王廷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喝很多酒,不清楚是被誰砍傷,且在警詢中會說丁文劉是因為有看到監視器畫面云云,惟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王廷輝遭砍傷之經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證人王廷輝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可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⒉綜上,被告丁文劉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丁文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文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范伯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范伯潘與被告丁文劉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范伯潘之犯意僅止於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范伯潘就告訴人黃德留受傷部分應僅構成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范伯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范伯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黃德留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文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均為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與武文良、黃德留、王廷輝等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丁文劉即持西瓜刀猛砍對其掌摑之告訴人黃德留,並持西瓜刀砍傷上前欲拉開二方人馬之告訴人王廷輝,被告范伯潘亦於雙方起口角爭執後,提供西瓜刀予被告丁文劉,致雙方爆發肢體衝突時,被告丁文劉可持此等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傷人,被告范伯潘並於過程中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德留,致告訴人黃德留、王廷輝受有上開傷害,兼衡渠等犯罪後飾詞狡卸,對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德留、王廷輝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丁文劉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於道路上持西瓜刀砍人,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被告阮文南僅因細故則持折疊刀猛力刺向自後抱住被告丁文劉之武文良,致武文良傷重不治死亡,對武文良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且犯罪後飾詞狡卸,對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且被告阮文南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於道路上持折疊刀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已賠償被害人武文良家屬相關喪葬費用,有減輕刑事責任申請單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文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三人均為越南人,為我國僱用之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不思行為檢點,分別觸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阮文南持以刺殺被害人武文良之折疊刀1 把,被告阮文南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阮文南所有,另被告丁文劉持以砍傷告訴人黃德留、王廷輝之西瓜刀1 把,亦非被告丁文劉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范伯潘之女友胡紅鶯、阮文南之女友黎嬌莊分別、陸續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之期間,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路139 號之夏龍灣美食館聚餐,席間與其他同在上開美食館內用餐之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由阿皇提議一同向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等人尋釁,並由被告范伯潘提供被告丁文劉刀械,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阮文南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刀加入被告丁文劉、黃德留、武文良間之鬥毆,並持折疊刀往武文良左胸部揮刺,致武文良受有肺、橫膈、肺動脈銳傷、血胸、腹血,並引起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人行道上,於同日下午6 時許死亡(被告阮文南所涉殺人罪部分判決如前),因認被告丁文劉、范伯潘均另涉有刑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文劉、范伯潘均堅詞否認有聚眾鬥毆致死之犯行,被告丁文劉辯稱:伊並沒有跟武文良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范伯潘則辯稱:伊不是故意聚眾鬥毆,因為當天喝了酒,發生鬥毆是意外,伊也沒有跟武文良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按刑法第283 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如參與鬥毆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即非屬聚眾鬥毆(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14 號判例、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丁文劉、范伯潘、阮文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陸續抵達夏龍灣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唱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借用麥克風之事與同在夏龍灣美食館用餐之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發生爭執後,又因黃德留掌摑被告丁文劉,雙方進而爆發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雙方開始肢體衝突後,雙方均無向外求援,鬥毆之人亦無隨時可增加之狀況,是本件雙方鬥毆之人數確定,與刑法聚眾鬥毆之要件顯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文劉、范伯潘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聚眾鬥毆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