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蘇昌偉 張鎮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昌偉及張鎮陵均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執行房屋仲介業務,未料,被告蘇昌偉與張鎮陵等2 人背信,惡劣偽造文書詐取價差,有違誠信,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與詐取價差10萬元後,導致原告買到嚴重瑕疵之房屋,經拆除原有木作天花板後,發現嚴重鋼筋外露、多處鐘乳石、持續滴水,雖經一再反應,均置之不理,態度可惡,且拒不和解,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是被告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求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36,000元、返還詐取價差10萬、賠償全額律師費用8 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000 元,並自催告之日起即9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昌偉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99年11月4 日對被告蘇昌偉、張鎮陵、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齊股以99年度簡附民字第442 號受理而繫屬,嗣因本院齊股於99年11月29日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本院核閱99年度簡附民字第442 號卷宗無誤,且有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442 號裁定1 份在卷足參,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再次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