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俊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汶並無購車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379-KAF 號之山葉廠牌NXC125M 型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與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共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167 元整,分期期間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每期應繳金額於每月28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遠信公司,林俊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條款,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林俊汶確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林俊汶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林俊汶本件機車分期付款購車買賣,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俊汶使用。林俊汶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0 年11月25日,將該機車出質予昇泰當舖以獲取借款54,000元,嗣林俊汶因無資力清償上開質借款項,昇泰當舖乃將該機車過戶予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3 月9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且林俊汶僅依約繳付一期車款與遠信公司後,即未再繳納並不知去向。致遠信公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遠信公司指訴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影本、車號379-KAF 號廠牌山葉型式NXC125M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昇泰當舖北府營利當字第0267-2號臺北縣押當業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1 年5 月17日北監板一字第1010002242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379-KAF 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取財物,並將該機車向當舖質借款項以供己花用,致使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置分期付款契約於不顧,被告所為實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351號被 告 林俊汶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7巷4弄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汶並無購買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 ○區○○路1段33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內,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詐稱其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林俊汶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遠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車牌號碼379-KAF號機車1輛予林俊汶,並約定分期付款條件,分12期給付,每期給 付4167元之分期車款,並將上開機車林俊汶使用,林俊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1輛。林俊汶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 同月25日,將上開機車出質予泰昇當鋪,質借5萬4千元之款項。林俊汶嗣後因無力清償前開款項,該機車於101年3月9 日,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遭移轉登記予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自始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典當質押換取現金,係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機車典當質押予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