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浚佑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源士林粥品店」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000 巷口時,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與對向左轉欲進入前揭巷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浚佑人車倒地,於同日8 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對廖浚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浚佑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3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再參諸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與對向對向左轉欲進入前揭巷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觀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已有前述2 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勉強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第三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屬有據,而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乙節,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