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慶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慶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慶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唐信夫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死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慶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收據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係順進企業社負責人,以從事安裝及維修鐵捲門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小腸機能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唐菁鄉、唐慈霞達成和解,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