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何國賢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97年10月17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因反應遲緩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竟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飲食店內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W-3368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飲食店,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返還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三岔路口停等紅燈起步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不慎使其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後照鏡及車門位置,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宋春發所騎乘車牌號碼RFV-405 號輕型機車,造成宋春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何國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 毫克,始查悉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宋春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國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國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與告訴人宋春發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車來追撞伊汽車之右後側車門所致,並非伊去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對有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飲食店內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W-3368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飲食店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返還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該三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第27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0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足見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述酒後駕車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本件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與騎乘車牌號碼RFV-405 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髁骨折及腓骨頭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下唇黏膜撕裂傷1.5 公分、臉部、右手、雙膝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春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調偵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固否認係其開車向前行駛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肇,而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撞擊其汽車之右後側車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宋春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下班途經板橋區○○路往民權路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開車停在旁邊,綠燈後伊想要讓被告先走,但被告沒有起步,伊就先起步行駛,起駛沒幾公尺,到路口中間即遭被告開車自伊後方直接撞上來,伊遭撞後往前衝,倒地後爬不起來,是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證述係遭人自後方追撞而倒地;再者,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章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係伊與同事到現場處理,警詢筆錄、現場圖都是伊製作,伊有查看現場的情況,被告車輛從右前方保險桿、右後視鏡,除右前車門伊沒有印象外,到右後車門都有新的刮擦痕跡,因為上面都沒有灰塵,而被告車輛後方沒有新的刮擦痕跡,伊不能確定這些痕跡是否為連續擦撞造成的,但這種跡證在同向擦撞很常見,也可以判斷這些痕跡是新的;而被告在未進行酒測之前,都說他有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情,他會負責,希望我們不要對他進行酒測,但伊沒辦法答應被告要求,現場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被告就開始說是告訴人來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佐以證人章敏龍於車禍發生當日所填載之調查表記載之車輛最初撞擊部位,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其於案發時第一時間所見及判斷,亦同上所述,足認被告車輛之右側前方至後側車門均有新產生之刮擦痕,應係實情,則倘非被告車輛之前方部位撞擊告訴人機車,何以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後照鏡位置會有該刮擦痕跡?況警方於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被告未曾敘及告訴人機車自撞一情,乃於遭經警方逮捕後始辯稱係告訴人自撞云云,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車輛車損照片,於右前方保險桿、右側後照鏡確有明顯之刮擦痕,而右後側保險桿、葉子板及右後側車門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照片),復核與證人章敏龍所述車輛刮擦痕位置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聽到右後方車門碰的一聲,才知道發生事故云云(見偵卷第4 頁、第55頁),如其所述告訴人自撞一情屬實,其結果應會造成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葉子板或後車門某處有明顯凹損,惟參諸證人章敏龍前開所述該車輛後方無明顯碰撞痕跡且右後車門僅有刮擦痕等情,及觀之前開車損照片亦無該車輛右後方凹損,再查告訴人係綠燈剛起步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不久即發生車禍,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往民權路方向起步行駛,其等速度均不至過快,如係告訴人併行時自撞被告車輛,倒地後滑行方向應不會向右偏離甚遠,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刮地痕跡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告訴人機車滑行方向,已往右方之中正路方向偏離甚遠,如非遭人自後追撞,應不會產生如此之偏離角度。是綜上事證,足徵係被告追撞在前之告訴人機車,導致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後照鏡產生新刮擦痕跡,且因碰撞而使告訴人機車向右偏離角度變大,並非告訴人自撞被告車輛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追撞伊右後側車門,而非伊撞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駕照逾期,尚非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注意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使其車輛右前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何國賢駕照逾期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宋春發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6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與機車擦撞後倒地所受之擦挫傷情形,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云云,惟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一致性之證詞,核與證人章敏龍之證述及車損照片所示事證吻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足以釐清,並無另行對告訴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事證明確,同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 頁 )所示,可徵本件案發時,雖非由被告報案,但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犯罪,因被告仍停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嗣被告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或案發經過有所爭執或陳述,仍屬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係因警方接獲有交通事故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出酒測值達每公升1.6 毫克,並發現被告涉有本件公共安全罪嫌後,遂對被告詢問有關其飲酒之事,被告並未於警方發現酒後駕車前先予告知上情,被告就酒後駕車一事顯非自首,僅係事後之自白,同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應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態度實屬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 毫克,復貿然行駛,造成告訴人宋春發受傷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