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重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重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徐重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復於一百年九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士交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重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兩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自摔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 告 徐重光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西勢湖5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36弄17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重光於民國100年10月2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BJ-9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3)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32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後人車倒地受傷而經送 醫救治,經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重光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經查,本件被告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因酒後肇致事故,其於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徐重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 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徐 瑋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