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木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陳木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 告 陳木坤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243巷18弄1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坤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頭之夜上海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PNT-63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上往蘆洲方向機車引道前,為警查獲,並於晚間11時4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