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翁再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再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9618-EF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如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9618-EF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另補充「被告翁再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暨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再川擔任送貨司機,案發當時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及以電話報案,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小客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道路超車之相關規定而恣意超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著非可取,亦徵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 告 翁再川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中寮1號 居基隆市○○區○○路1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再川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18-EF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路2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2段84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前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枝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MC-779號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 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林枝福機車左側把手,致林枝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再川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 │偵查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貨車,得知告訴人│ │ │ │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枝福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如│ │ │書1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狀況等事實。 │ │ │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 │ │片12張 │ │ ├──┼──────────┼────────────┤ │ 5 │新北市○○○○○道路│被告涉嫌超越前車時未保持│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 │ │表 │超速行駛。 │ ├──┼──────────┼────────────┤ │ 6 │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 │ │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 │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 │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 事原因之事實。 │ │ │00005894號函暨新北車│2.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無│ │ │鑑字第1001592號鑑定 │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意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