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中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中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中祺為臺灣鉑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76-RN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2 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2 段2 巷81弄之弄口前,欲左轉名利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明利橋」,應予更正)往永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中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名利橋,適有對向崔瑋珊騎乘車牌號碼799-QDD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2 段2 巷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弄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上開弄口,郭中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崔瑋珊上開輕型機車之前車頭,崔瑋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挫擦傷、腫、手肘挫擦傷、左腳第一足趾骨折之傷害。郭中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中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5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崔瑋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7 、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071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7 月4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0 年7 月1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22、8 、44-45 、9 、10、23-2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弄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輕型機車之前車頭,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距離上開弄口很遠時即看到被告,但被告當時尚未左轉彎,亦未使用方向燈,迨伊行至上開弄口時,被告便突然左轉彎,當時伊未發現危險,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屬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指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 頁),即同此認定。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為公司負責人,會駕駛車輛拜訪客戶及載送貨物(見偵查卷第50頁),即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