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彭金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騎乘車牌號碼K9F-530 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為「於100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9F-530 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彭金榮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彭金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101 年2 月24日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 萬元確定,而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5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見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4號被 告 彭金榮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4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榮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 K9F-53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即18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7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