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育豪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以在夜市擺攤販賣皮包為主要業務,並以駕車載運皮包往返批貨廠商及夜市之間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五股區工商路129 巷口,而正欲左轉進入該處巷內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巷口逕行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陳錡葦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車速行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乃直接撞擊張育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致陳錡葦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間張育豪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甫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陳錡葦之母許秀貞代行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廖威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代行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廖威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代行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廖威雄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廖威雄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威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代行告訴人許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進入該處巷內,致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陳錡葦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陳錡葦本身雖亦因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另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併四肢輕癱,並因此嚴重腦外傷造成認知能力減損之重傷害,目前為中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2 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從事在夜市擺攤販賣皮革之業務,並駕車載運皮包往返於批貨廠商及夜市之間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供承不諱之外,並經證人即禾雅企業社負責人陳建德於本院審理結證明確,則上述被告載運皮包往返途中之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販賣皮包之業務行為中,亦即其雖非以駕車為其主要業務,仍係以駕駛車輛載運皮包,用以準備及輔助所販賣皮包業務之進行,而為其附隨業務,仍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如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甫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已如前述,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疏而未察,僅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容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之請求,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有誤及量刑過輕之部分,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1 審判決如主文所宣告之刑。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即非得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