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致影響交通秩序。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應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而搭載,抑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均相當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樟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八八-Y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緊鄰公車停靠站及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附近)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因此妨害交通秩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黃宣瑋(現已調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當場依法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拒簽收,經員警依法記明事由,且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等情,視為已合法收受,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鍰,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一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樟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為警當場舉發一事自承不諱,惟辯稱:伊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因肚子餓,看到民生路三段三十二號前有間麵包店,伊因一時不察,而將車輛臨時停在公車停靠站十公尺前,正當準備買麵包時,即遭員警開單舉發,伊並無營業攬客之意思,應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一八八-YM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止在新北市○○區○○路三段緊鄰公車停靠站及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附近,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一○一四一一○五四一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停止車輛之處,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為搭車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繁,並為板橋通往新莊、五股一帶之交通要道,緊鄰公車停靠站及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附近等情,除有前揭函文,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北警峽交字第一○一五○三七○七六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網路列印電子地圖一紙、網路街道實景圖擷取照片八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遭取締時之違規地點,確屬人車聚集之交通頻繁處所無訛。再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新北警峽交字第一○一五○三七○七六號函所檢附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說明:伊於該日執行勤務行經板橋區○○路○段緊鄰公車停靠站及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時,因見異議人將車輛停止於該處,遂先於異議人車輛後方觀察約三分鐘,且該處屬公車、民眾往來頻繁之處,已嚴重影響公車行進與搭車民眾安全,而依法前往告發取締,且伊於板橋區○○路捷運站出口一帶執行勤務,常見有計程車司機違規停止,任由乘客自行上車,於警前往取締時,始匆忙駛離,躲避取締,本件違規舉發係伊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異議人違規停止,因此先行自異議人車輛後方不遠處即介於公車停靠站與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間觀察異議人約三分鐘,見其始終未駛離,遂驅車繞自其車輛前方攔截取締,異議人未及駛離而遭舉發,復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衡情異議人若非為攬客營運,又何須甘冒遭警取締之風險,將車輛停止於公車、民眾往來頻繁,而足以妨害交通秩序之公車停靠站、捷運站出口處附近,達三分鐘之久,甚而待員警前往取締時,始欲駛離,益徵其確有在該處攬客營運之行為甚明,所辯停車後即遭警舉發云云,尚非可採。況異議人既為專業計程車駕駛人,當知其車輛停止於人車聚集之交通頻繁處所,縱未有開窗戶招呼、下車邀請等積極作為,仍會因其將車輛停止於該處,使乘客得以方便自行上車而增進搭載之機會,以致影響周遭人車往來順暢及通行安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自屬違規攬客營運,而有妨害交通秩序之情,至為灼然,其猶執前詞置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