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39號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4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 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8-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舊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前揭車輛係因為清洗,所流之水為清水,且量少,是用滴的,不會污染道路;另拒絕過磅之違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從重處罰,今已被開立超載違規罰單,金額1 萬6,000元,請法官幫忙撤銷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又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有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昱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8-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舊台15線上坑村439 號前時,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攔停後,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竹北分局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6 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證人即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賴志清具結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有砂石車行駛於禁止15噸以上車輛行駛之路段,伊與同事抵達時有看到兩臺砂石車,便將該兩臺車攔停,請司機配合至地磅站過磅,異議人一開始不配合,伊有告知3 次如不配合將強制過磅,異議人跟伊等拖延時間,期間伊發覺車輛後方有滲漏看起來乾淨的水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異議人車輛滲漏液體照片2 張在卷,觀諸前揭照片,異議人駕駛車輛下方確有大片積水,核與證人賴志清前揭證述相符,而查獲異議人違規地點附近1 公里內確有「鼎立金屬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附屬之地磅站,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372 號乙情,亦有竹北分局 101 年9 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7627號函及函附之前揭地磅站資料1 份足稽,異議人就為警攔停時曾拒絕過磅乙節亦未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為前揭辯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所載貨物滲漏」之處罰,實未以滲漏之液體有無污染環境為其要件,而異議人先前遇警攔查時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與嗣後遭員警強制過磅後認定之超載違規,難認為係一行為,異議人前揭辯稱: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云云,顯屬誤會。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前揭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據其在場親自見聞之情狀,判定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拒絕過磅」及「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原舉發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處以罰鍰1 萬元、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均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