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明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劉明科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5-H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因載送乘客,乘客欲尋找友人,叫伊停靠路旁待乘客確認,伊不是真的有意停在該處,況其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違規情節輕微,員警未先勸導即開單告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5 月25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5-H7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 段16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藍定堅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是在中華路1 段6 號處開立違規停車罰單,因為有民眾被開單後,就指出前面車輛(即異議人車輛)也停一段時間,怎麼不處理,之後伊就到前方對違規之計程車開單,當時異議人表示他停一下而已,可是紅線就是全天候24小時都不可臨停,而且他已停留在該處數分鐘,開單時計程車裡面本來有一名乘客,後來經過2 、3 分鐘左右,另一位客人才從大樓走下來,當時異議人所臨時停車位置,車流量大,是兩線道,就是來回各單線道,異議人停車在該處會阻礙機車的行進,一般計程車在紅線臨停搭載乘客,一看到我們就會馬上開走,此種情況我們不會馬上開單等語,復有舉發錄音光碟、證人藍定堅於照片上標繪異議人當日臨時停車位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間至少2 、3 分鐘以上並非短暫,其等候另一位在大樓內之乘客上車之目的亦非正當,況且以該路段車流量大,僅單線車道設計,異議人臨時停車將阻礙慢車道之機車行進,而增加道路交通危險之發生,故本件異議人臨時停車顯然並無依交通部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款所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餘地至明。再者,交通部因員警執法時,面對前揭特殊狀況下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須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前揭特殊狀況並非法律明文(僅係行政規則),只要車輛實際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非因上開裁量規定而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棄之不顧之理,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