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榮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C0000000 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榮宗於民國101 年 6月26日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H-01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次經過此路段都覺得騎機車很危險,違規當天所有車道都已塞滿汽車,無法進入機車道,且到紅綠燈前才有規劃出往故宮直行的慢車道,如不跨越此快車道,如何進入故宮慢車道?且亦無法騎至要右轉到大直的車道,故逼不得已才會使用快車道,因其要騎入機車慢車道始能直行故宮路段,而非為了本身求快而故意違規,此係屬道路規劃上的瑕疵,其為了要守法進入規定的機慢車道,卻被逼成了違規,此乃人之常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榮宗於101 年6 月26日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EH-01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宗賢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01 年8 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8 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21581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揭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或號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是於該等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準此,上開路段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駕駛人本應遵守,方能確保行車安全,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其個人主觀意見,難認可採,亦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