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馮正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Z199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正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XT-7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思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綠燈直行,行經該處剛好轉換為紅燈,員警卻說伊闖紅燈,然而員警未全程錄影存證,以現行臺北市各路口均有監視器,若民眾質疑罰單內容,警員可調閱監視器畫面提供違規證明,快速釐清責任,警方卻未提出有關違規事實之證據,僅憑警員及一紙函文即認伊有違規,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XT-7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後,為員警攔停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220500 號函復異議人陳述意見之函文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關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部分,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碩華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伊行進方向是北往南(即往福和橋)方向,此時異議人自伊左側直行過去,伊就按鳴警報器,在汀洲路3 段88號前將異議人攔下;攔停後異議人承認有違規,請求開便宜一點,當時有錄影等語(見101年4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以證人李碩華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停等紅燈時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特地自後方追趕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且當時同向車道車輛均已停等紅燈,僅有異議人之機車單獨駛出闖紅燈,證人李碩華亦應無誤認之可能。佐以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警員告知異議人已違規,異議人接著表示請員警開輕一點,員警仍然開單處罰,異議人在過程中仍然要求警員開輕一點,警員開單後,要求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告知應到案之處所及日期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 日訊問筆錄可憑,顯見本件查獲員警於攔查異議人時,異議人對於其闖紅燈之違規情節並無任何否認之情形。是綜合上情觀之,證人李碩華所證,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前有相同案件,聲明不服後,警員將伊帶回警局耽誤3 小時也調不到監視器畫面,才讓伊走,本件伊趕時間去上班,為避免遲到被扣錢,故而請員警開輕一點,並非承認有違規云云。惟查,本院函詢異議人所述工作處所之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覆稱:異議人於101年3月12日面試、同年月13日安排見習,然因故未接受安排職務,是異議人未曾任職而無出勤時間表可資提供,且公司未有遲到即罰款3,600 元規定等情,有該公司101年4月12日101東函字第101041201號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虛詞,委無足取。 (三)至異議人要求錄影舉證部分,因違規日距離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1個月已遭覆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3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341000號函在卷可稽。惟舉發員警本人為目擊者,性質上亦為證人,其於法院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為證據之一,並非一定要有攝影畫面為證。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將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末按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又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即本斯旨而定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是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填單舉發後,立即將通知聯交付被舉發人收受或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未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章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舉發員警李碩華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雖欲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並請異議人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惟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經警員告知其違規事實等項,並註記「拒簽收」等語在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此有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警員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既然拒絕收受,警員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由異議人收受是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舉發程序業已完備乙事,可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