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來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320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來道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0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5-D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與磺溪街(西向東),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05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3205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並無蓄意闖紅燈之犯意,且員警舉發違規應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當時舉發員警一個人過來處理,態度不當說風涼話,並揶揄異議人記憶力不好,故異議人建議交通大隊相關執法人員應加強人文與服務態度教育,以避免若干員警囂張跋扈、依自由心證辦案,而經濟景氣已經很不好了,大家都有壓力,都可以相互體諒,應良心行事不要太離譜加害於人,舉發員警有硬要立下業績壓力之意圖,有強取豪奪之嫌。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5 日0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5-D3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與磺溪街(西向東),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並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遞狀陳述意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4 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134092700 號函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聲字第924 號本院卷第7 、9 、14頁),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是以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違規應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非蓄意闖紅燈云云,惟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已如前述,縱異議人係因疏未注意燈號轉變而有闖紅燈之事實,亦無從免除受罰。至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態度不佳,經濟景氣不好應互相體諒,舉發員警為求業績強取豪奪云云,均與其違規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