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768、2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寶文係廣原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至施工地點施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6 時55分許,駕駛廣原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街、景新街口欲左轉景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武守智沿四維街對向行人穿越道迎面步行而來,謝寶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當場將武守智撞倒在地,嗣武守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22分因雙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謝寶文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守智之女武依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謝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案發現場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武守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及瞳孔放大及大量失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減壓手術,仍於101 年6 月21日14時22分因術後併大量輸血及凝血異常、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件存卷為佐,其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於駕車撞及被害人前,並未發現被害人,伊認為被害人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75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惟依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武守智遭撞擊前,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誤(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廣原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該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至各工地施工為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係駕駛上開車輛去林口廣原企業社上班,平常伊都是用貨車載材料,該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廣原企業社為伊投勞、健保;當天伊駕車係載運工作上所需材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伊係以駕駛車輛載運材料為業,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不知謹慎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武守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諸上開理由,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