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佑係立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美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立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壽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柯啟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以兩段方式左轉,逕行左轉壽山路,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柯啟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胸及右大腿挫傷、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心包血塞、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2 時5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黃天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啟盛之子柯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天佑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柯啟盛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7-9 、39-40 頁、101 年度相字第212 號卷第30-3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1 份、現場照片14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共55幀在卷可佐(101 年偵字第7310號卷第10-17 、19-22 頁、101 年度相字第212 號卷第65-81 、114-133 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40幀附卷可按(101 年度相字第212 號卷第29、33-39 、82、89-109、162-170 、172 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其因而死亡,被告顯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被害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之駕車過失,雖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黃天佑為立美公司司機,平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被告坦承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柯啟盛,使其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柯文良成立調解,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