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原 告 廖文彬 被 告 丁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而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原告上開請求內容之變更,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92-BLG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525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J8L-622 號重型機車,違規跨壓兩車道線自後方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前方由胡哲銘所駕駛車號R3-1798 號自用小客車,致受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除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3 萬元醫藥費的損失外,更因此不能工作共計104 日,以原告當時薪資每日1400元(計算式=每月42,000元÷30日)計 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145,600 元,原告並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24,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的過失,而應對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提出的醫藥費單據僅1,325 元,而非3 萬元,且醫院函文已敘明原告傷勢在2 至6 週會痊癒,是原告因車禍傷勢致影響工作能力的期間至多1 個半月,但被告就其確有受薪資損失一事,未有舉證,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其難以負擔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25 號前,發動車號092-BLG 號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因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先在該處停駛,待前方號誌轉換成圓形綠燈時,原應注意該處往來車輛頻繁,其左轉彎過程,可能遭後方直行車輛撞擊而肇事,務必確認後方已無來車,始可進行左轉彎,竟疏未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即緩慢朝左前方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車號J8L-62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由胡哲銘駕駛車號R3-1798 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此判處被告罰金2,000 元在案。而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有搖晃不穩之特性,應靠右行駛,以防免遭汽車碰撞的危險,且當時往來車輛眾多,騎乘機車行駛在汽車的車陣中,實屬危險駕駛行為,更應減速慢行,以免遇到突發狀況,無法反應,竟仍不顧危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兩車道中線快速行駛,致發現被告騎乘的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的機車撞擊被告騎乘機車的左手把而肇事之過失,亦經上開行事判決認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㈢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傷害事故而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如得請求賠償,其損失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4,400 元,是否過高? ㈠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致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任何人對於自身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範義務,倘若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⒉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準備左轉彎過程,疏未注意確認後方已無來車,即緩慢朝左前方行駛,致遭疏未注意在車陣中行駛具有高度危險之原告,騎乘機車在兩車道中高速行駛而撞擊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自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係下班時間,且觀諸刑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肇事路段的車流量甚大,汽、機車往來頻繁,交通壅塞,在此車輛往來頻繁的路段,因機車行駛過程,不如汽車穩定,且肇事路段的兩個車道並均有車輛,則原告騎乘機車沿兩車道線的中間行駛,極容易與周遭的汽車發生輕微擦撞或碰撞而生危險,且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因無空間可供採取迴避措施,而屬極其危險的駕駛行為。又依刑事案件之證人胡哲銘證稱:「我看了車內的照後鏡遠遠就有一台機車在右側車道靠近車道線騎很快的過來」、「我本來在等紅燈,剛起步‧‧‧我有看右後視鏡,我就有看到廖文彬騎很快在車陣中間,結果擦撞丁美慧再追撞我的車尾」、「我行駛在他們兩個車子的左前方停紅燈,綠燈剛起步時,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停在外側邊線處左轉到中線的地方時,告訴人從中線騎很快前行,兩車的後視鏡發生碰撞,被告機車沒有倒,但告訴人滑行出來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第58頁至第59頁),以及被告供稱:當時綠燈剛起步,伊從外側車道左轉至車道中線,先讓一台機車行駛通過,準備左轉彎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快速接近並碰撞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 頁、第25頁、第58頁),可見案發當時,紅燈號誌甫轉換成綠燈號誌,被告與證人胡哲銘均從停止線剛起步,原告卻能自後騎乘機車追撞在停止線前方不遠處的被告,足見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駛速度,確屬甚快。是原告不顧慮自己騎乘機車在車陣中行駛,已屬危險,反而在車陣中高速行駛,徒增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因對原告而言,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或於騎乘機車行駛車陣中,減速緩慢行駛,並無任何困難,不僅可完全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可降低其他往來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擦撞的風險。另在上開交通壅塞的路段,不論是進行左轉彎或變換車道,如未注意並確認後方已無來車,而逕自從新北市○○區○○路515 號左轉,顯無法確保不會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則被告在未確認後方已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行左轉,固有過失。然依被告陳稱:「當時我從中和區○○路515 號旁的機車停車格出來要行駛防汛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我見我方行向剛綠燈的狀態下,我打左轉方向燈欲至前方路口左轉防汛道往新店方向‧‧‧我在右側的車道時就看到兩個車道之間有一台機車從中間騎過去,所以正準備要查看後方還有無來車時,廖文彬就騎乘J8L-622 號普重機車擦撞我的左後照鏡摔出去再追撞前方胡哲銘所駕駛之R3-1798 自小客車肇事」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以及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3日)18時左右從錦和高中旁的防汛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我那時候是跟著一台機車一起直走,我跟他都行駛在車道汽車的中間,至錦和游泳池對面的路口時,我前方的機車已經過去我右前方的汽車後,我跟在後面,結果丁美慧就從該汽車前方左轉出來,我看到之後就按煞車並向左閃避一點,但還是無法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以被告曾讓行駛在原告前方的機車,先行通過一節,足認被告應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只是因肇事路段的車輛甚多,被告於原告騎乘機車接近途中,遭原告右前方的汽車擋住視線,以致未能及時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接近,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如能更謹慎小心,待阻礙視線的車輛先行通過,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後方已無來車,再進行左轉彎的動作,應有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但在車輛往返頻繁的路段,要求被告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外,復要求被告應注意可能行駛在車陣中的機車,實屬嚴苛,且被告為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含行駛車陣中的機車),可能必須犧牲幾次可以左轉的機會,而支付較高的時間成本。綜合比較兩造採取迴避措施的可能性,採取迴避措施以達成維護往來車輛安全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的效力,相對應的所必須付出的成本(耗費更多的精神去注意以及因此導致減損使用道路的便利性),以及違反注意情節,本院認原告過失情節較重而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鑽隙超車跨壓車道線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通常需經過治療,始得緩解症狀,並以較迅速時間回復,故為醫治受傷之身體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身體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準備左轉,因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權遭受侵害,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身體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共4 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顯示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1,325 元(計算式=430 元+490 元+305 元+1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因醫療費用乃被告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支出回復其身體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25 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逾1,325 元的部分,因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的醫藥費用支出,而原告就此部分復無任何的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因本件意外傷害事故而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如得請求賠償,其損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許添福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無職業,或身體、健康遭侵害後,仍繼續領取薪資,如其勞動能力確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⒉經查:原告自89年起,先後受僱於金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暢懋實業有限公司,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證人即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進陽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足認原告確具有勞動能力。而原告所受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都會自然痊癒,休息2 至6 週可自然痊癒,傷勢會影響搬重物,則有雙和醫院101 年5 月9 日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參酌原告陳稱: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以致在工地無法從事搬運重物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證人即原告雇主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進陽證稱:原告受僱於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學習監工的工作,對於工程沒有主導權,主要負責紀錄與報表的文書工作,觀察工人做事,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請假4 天至5 天,原告受傷對其工作的影響,就是無法搬運重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是原告案發當時所從事的工作,絕大部分雖屬靜態的文書工作,但偶而仍需協助搬運重物,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既然會影響其搬運重物之能力,自應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由於原告所從事的勞動服務,係屬靜態的文書紀錄與報表製作,而其所受傷勢,又屬輕微,對其勞動能力的減損,應屬有限,而依雙和醫院回函,原告所受傷勢可在2 週至6 週內痊癒,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實際向雇主請假日數未逾5 日,亦顯示上開傷勢對其影響,確屬有限,應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0% 。由於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 週(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的最高學歷為國立海山高工畢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是原告的學歷普通,雖其年紀尚輕,但其自94年起先後受僱於金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暢懋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6,500元、11,100、24,000、17,280元,有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自100 年1 月至同年月12日受僱於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之年度薪資所得為25,000元,換算每月為2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自89年起至100 年止之每月薪資所得約在11,100元至24,000元之間,而原告長年工作結果,其薪資水準並無明顯的增幅,而依證人翁進陽前述證詞顯示,原告受僱於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時,主要工作內容為紀錄與製作報表等非具專業性工作,足認原告所能從事之工作,大多為專業技能不高之勞務性工作,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0,0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 ×1 個半月即6 週)。 ⒊原告雖提出蓋有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薪資袋12張,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42,000元(計算式=1,400 元×30日)。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袋12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對於雇主給付的項目有「月薪」、「日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等項目,其中「皆勤獎金」顯是「全勤獎金」的誤善,已足顯示上開薪資袋,應屬臨訟製作,致有如此明顯錯誤。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袋12張,薪資袋「月薪」欄記載的金額,除有42,000元外,更有5,000 元、39,000元等不同金額,實難想像原告每月領取的薪資並無固定標準。或謂原告可能於其中某月上班日數未滿30日,而有扣薪情形,以致月薪未達42,000元,然依原告提出100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22日的薪資袋,該薪資袋上「應扣金額」欄曾註記「扣9 天12000 元」(見本院卷第48頁),顯示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原告未到班之情形,在薪資袋「應扣金額」欄註記未到班日數以及應扣除的薪資數額,而未變更原告每月應領月薪的數額,是原告如有未到班,以致當月薪資未達42,000元,何以無統一作法,致發生有時在薪資袋的月薪欄記載被告實際領得數額,有時仍按原告應領月薪數額記載而另在「應扣金額」欄註記未到班日數與應扣除的數額等二種不同情形,益證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袋係屬臨訟製作,而難採信。再比較原告提出的10月22日至11月22日、9 月22日至10月22日的薪資袋2 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均有記載全勤獎金1,000 元,但有關月薪部分,10月22日至11月22日的薪資袋記載的月薪數額為42 ,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9 月22日至10月22日薪資袋記載的月薪數額卻是39,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如果原告的月薪確是42,000元,且上開兩個月既然都是全勤而均領有1,000 元獎金的情況下,為何月薪卻有42,000元與39,000元的不同?尤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記載的薪資數額,與證人翁進陽提出之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換算每月薪資20,833元(見本院卷第77頁),相差甚鉅,且就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的角度而言,如該公司當年度實際給付予原告的薪資超過250,000 元,因給付員工薪資為公司的營業成本,可於申報稅捐時扣除,興達藝工程有限公司應無可能對原告的薪資以多報少,參酌證人翁進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的底薪為每月22,000元左右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之薪資數額相當,足認原告提出前開薪資袋之記載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以前開薪資袋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月薪達42,000元,自難認有據。雖證人翁進陽另證稱:薪資袋之所以記載月薪42,000元,係因底薪較低,而加班時間比較長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袋,顯示薪資袋上有加班欄位可供記載原告因加班而領取的增額報酬,而前開薪資袋的加班欄位亦有紀錄被告因加班而領取增額報酬的情形,是從前開薪資袋記載內容觀察,月薪與加班而領取的報酬,係屬不同二事,並無將兩者相互混淆記載之情形,前開薪資袋在被告有加班的情況,月薪仍有記載42,000元的情形,足見薪資袋記載的月薪42,000元,係指並未包含加班費的情況,是證人翁進陽證稱:原告雖底薪不高,但因經常加班,始會在薪資袋的月薪欄記載42,000元等語,顯與前述薪資袋的記載內容係將每月底新與因加班致增額領取報酬分別處理之情形不符,要屬迴護原告的不實之詞,而無可採。 ⒋又依證人翁進陽證稱: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請假約4 天至5 天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休息而未上班的時間,未達6 週,以致可能發生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而未領取薪資的期間,不足6 週的情形,然參照前揭說明,民法有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原告有無薪資所得或實際薪資有無減少,並無關連,自不得以原告受傷期間仍領取薪資,據以否定其因身體受侵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4,400元,是否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海山高工畢業,現擔任業務,每月薪資不固定,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或負債,需扶養雙親,此外,尚積欠信用貸款400 多萬元;而被告最高學歷為致理技術學院畢業,原從事業務助理工作,薪資約每月2 萬元,惟現今則在雙親經營的早餐店幫忙,並無固定薪資,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在金融機構約有10萬元的存款,無扶養親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並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因,在於原告不顧案發當時的路段,車流量甚多,竟仍然騎乘機車在車陣中高速行駛,過失情節嚴重,被告之過失情節輕微,而原告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傷勢,不僅可在2 週至6 週內自然痊癒,傷勢亦屬輕微,原告因此所受的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4,400 元,數額過高而不合理,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1,325元(計算式=醫藥費1,325 元+勞動能力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而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398 元(計算式=21,325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9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