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桃園地檢101 年執緩字第227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99年度偵字第17202 號、第3006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12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0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10月26日)確定。 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家弘前因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黃偉信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豬小禎」之帳號、密碼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上開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上,林家弘先要求使用暱稱為「鋒刀」角色之玩家蘇登輝代向使用暱稱為「寶寶豬」角色之玩家陳晉宇購買該遊戲星幣,嗣取得陳晉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林家弘即對陳君柔佯稱欲販賣星幣,並提供其父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方式,陳君柔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陳晉宇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晉宇收受款項後,即將140 萬元星幣轉給蘇登輝所使用、暱稱為「鋒刀」之角色,蘇登輝則依林家弘之指示將130 萬元星幣轉給林家弘所使用、暱稱為「酒兒baby」之角色,林家弘因而獲有利益,嗣因陳君柔未取得上開星幣,始知受騙之詐欺犯罪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1 年4 月9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該案緩刑期前,於99年10月12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一路148 號8 樓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7 萬752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由林家弘與東元公司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12期給付,自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止,每月15日付款1 次,每期給付6460元之分期車款,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林家弘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然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家弘於99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同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出質予兆豐當舖,並以此方式質借3 萬元之款項,林家弘嗣後因無力清償前開款項,復於100 年3 月1 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該機車移轉登記予兆豐當舖之侵占犯罪事實,由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2 號、第30065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核屬於上開緩刑(甲案)前故意犯他罪,並於前揭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案),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四、審諸受刑人所犯之前後甲、乙二案,甲、乙二案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皆屬財產犯罪,受刑人顯有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再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99年3 月24日所犯,於99年7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於100 年7 月4 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此有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乙案犯行之時點,係99年10月30日乙節,亦有乙案刑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經查獲且由檢察官偵查中,竟復仍持續犯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乙案,且係於甲案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1 日開始偵查後約3 個月餘的99年10月30日即又再犯乙案,其所為甲、乙二案犯行時間顯甚相近,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