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明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明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明怡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六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600 萬元,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2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董明怡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 年,應分別於98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99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100 年1 月16日、同年7 月16日,分六期每期100 萬元,向被害人香港商光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總額6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 年1 月16日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就所諭知第1 期應付之100 萬元,尚積欠3 萬元未支付,爾後第2 至5 期先後屆至,受刑人亦均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嗣經被害人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始於100 年3 月25日再給付被害人100 萬元,並另於100 年5 月4 日與被害人重新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受刑人本應給付被害人700 萬元,扣除受刑人前已匯款金額297 萬元,及被害人同意折讓之金額67萬元後,受刑人應再給付336 萬元予被害人。上開336 萬元之付款方式如下:於100 年12月30日前、101 年7 月10日前各支付67萬元;於102 年1 月10日前、同年7 月10日前各支付101 萬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受刑人並應另行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然受刑人仍未依約於100 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67萬元等情,有刑事聲請狀暨永達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協議書影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再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947 萬3,420 元,受刑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700 萬元,此既係受刑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同意之負擔,縱每期應給付金額高達100 萬元,亦難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依雙方約定所課予之負擔為不適當。本院認受刑人對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經被害人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雖曾再支付被害人100 萬元,並與被害人簽訂爾後分期還款之協議,惟於新分期還款協議所定給付期限屆至時,受刑人又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其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並二度辜負法院及被害人給予之自新機會,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規定或約定,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判決預期之衡平雙方權益利害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