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慶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樊慶國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6 號2 樓「網路E 世界」店內,見游○○《詳細年籍資料詳卷,85年4 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樊慶國當時並不知悉亦未預見游○○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電腦桌前睡覺,其隨身包1 個放置在桌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游○○所有、置於該隨身包內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不詳地點(目前下落不明),竊得現金則花用一空。嗣因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136 號某便利商店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隨機選擇路人孫鼎翔,乃藉口孫鼎翔有對其挑釁為由,向孫鼎翔恫嚇:「現在要解決糾紛,不是包紅包,就是找人來處理」等語,致孫鼎翔因而心生畏怖,陸續將身上之現金3 百元、近2 百元(起訴書誤植為近百元)交由樊慶國取走;且以上開脅迫手法,迫使孫鼎翔行無義務之事,將其所駕駛機車之坐墊開啟,任由樊慶國檢視其內置物箱有無其他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將恐嚇而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因孫鼎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64之1 號「凌捌凌網咖」店內,藉口當時在店內消費之葉宗翰與友人談話聲音過大為由,向葉宗翰恫嚇:「我已經賭博輸錢,很不高興,你還在吵什麼」、「是否想要和解,不然我就叫我朋友開車帶你上山泡茶」等語,致葉宗翰因而心生畏怖,持金融卡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 千元、2 千元,均交付予樊慶國。得手後離開現場,將恐嚇而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因葉宗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鼎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樊慶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鼎翔於警詢時、被害人游○○於警詢時、被害人葉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見101 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17至20頁)、1 幀(見100 年度偵字第31593 號卷第16頁)、1 幀(同上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時間地點,實行恐嚇脅迫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孫鼎翔交付財物及開啟機車坐墊,而犯恐嚇取財及強制二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洵有誤會。所犯上揭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以「順手牽羊」手法,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在網咖店內電腦桌上之財物,嗣變本加厲,竟先後公然恐嚇孫鼎翔、葉宗翰交付財物,行徑囂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