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78-BAZ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妻劉羅惠卿所有、由其出租予周美那用以經營販賣二手用品之新北市○○區○○路671 巷2 弄2 號店面(店名為「尋寶屋二手店」),其以備份遙控器打開該店大門後入內,再以其預先複製之店內飾品展示櫃鑰匙開啟該展示櫃,徒手竊取周美那保管之翡翠玉鐲2 個、白玉鐲1 個、手錶3 支等物,並竊取周美那保管、放置於另一未上鎖之大型展示櫃內粉紅色女用大包包1 個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3,000 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周美那調閱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周美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財物,100 年8 月23日晚間至翌(24)日早上伊都在新北市○○區○○街工地,伊是由人力公司派遣過去該處上班,100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許證人吳東霖曾到工地找伊飲酒,直到100 年8 月24日凌晨2 時許才離去,伊所有之車牌號碼378-BAZ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常遭不明人士騎走,本案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並無法證明畫面中之機車騎士即為伊本人,該機車可能是遭他人騎走犯案,且伊雖曾於100 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周美那取回上開店面之鑰匙及遙控器,但數日內即歸還告訴人周美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8年起承租新北市○○區○○路671 巷2 弄2 號店面,屋主是被告之妻,但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該屋原本是李淑芳向被告承租開二手店,後來伊將該店頂下來,伊與李淑芳清點時,李淑芳給伊2 副鑰匙,100 年5 、6 月間,被告以要賣房子為由,取回其中1 副鑰匙,該店面有鐵捲門及玻璃門,鐵捲門是用遙控器開關、玻璃門是用鑰匙開關,但玻璃門都沒有上鎖,只要打開鐵捲門就可以入內,被告取走的那副鑰匙上,附有遙控器,伊覺得這一切都是有計畫的,因為被告有一次來店裡看鑽石,他說他不小心抽走展示櫃的鑰匙,還說今天鎖店沒開,不要伊會想說他有拿鑰匙去複製,但隔天伊就發現店裡有東西不見,該次伊並沒有懷疑被告,直到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有客人要來店裡拿寄賣的東西,伊打開展示櫃發現又有東西不見了,但店裡的門鎖、展示櫃的鑰匙孔都沒有被破壞,另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與被告走路樣子有駝背也吻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671 巷2 弄2 號店面原本是李淑芳在經營,伊與伊先生跟李淑芬頂下店面,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劉羅惠卿,但伊等接洽對象是被告,當初李淑芳有交給伊2 副鑰匙,100 年4 、5 月間,被告跟伊說打算要賣房子,想要拿回去1 副鑰匙,1 副鑰匙包含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及另1 支鑰匙,那支鑰匙伊平常沒有在使用,不清楚是哪個門的鑰匙,伊平時都由電動鐵捲門進出,是使用遙控器開關,平時要進出店內都經由電動鐵捲門,鐵捲門後面還有1 個玻璃門,但玻璃門平常不上鎖,100 年6 、7 月間,有一天被告來店裡說要看鑽戒,伊拿另1 支鑰匙打開展示櫃讓被告看鑽戒,伊忙著招呼其他客人,對被告沒有防備,被告將鑽戒還給伊,伊放回展示櫃裡面,被告就離開,當時伊把鑰匙插在展示櫃上,不知道被告有拿走展示櫃的鑰匙,隔了10幾分鐘,被告才拿展示櫃的鑰匙還給伊,並說他不曉得為什麼抽走展示櫃鑰匙,還說:「還好今天鎖匠沒有開,不然妳還以為我去複製鑰匙。」,隔天店裡的鑽戒跟一些東西就不見了,但並不是本案這次,當時伊沒有證據,也不能說是誰偷的,而本案遭竊的翡翠玉鐲、白玉鐲、手錶等物平常都放在被告抽走鑰匙的這個展示櫃內,粉紅色女用大包包則是放在另一個沒有上鎖的展示櫃裡,本案是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客人要來拿本案遭竊之翡翠玉鐲,才發現有物品失竊,當時店裡門窗並沒有遭破壞的跡象,該展示櫃有上鎖,並無被破壞的跡象,展示櫃的鑰匙伊沒有備份,也沒有交給別人保管過,所以才懷疑是被告事先備份的,從承租該店面到本案案發前,都是被告來向伊拿現金收取房租,被告偶爾也會來店裡走動,100 年8 、9 月案發後才改由劉羅惠卿來收房租,伊發現店內東西遭竊,沒有立刻去報警,是3 天後才去報案,因為伊想給被告機會,但當天下午4 時許,有請鄰居幫忙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伊還請被告的太太和小孩來看監視器裡的人,確認是不是被告,伊是想如果是被告做的,就請他把東西還給伊,如果被告說不是他偷的,伊就只好報警了,監視器所拍到那個人的走路型態、身高與被告都很接近,且畫面中的機車又剛好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而告訴人周美那雖於100 年8 月27日始報案,距案發時已有3 日,惟告訴人周美那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旋即調取店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全證據,並曾請被告之妻劉羅惠卿及其子女前來店內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周美那念及房東房客關係,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私下解決,惟因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竊盜行為,始報警處理,其考量完全合於一般人情事理,告訴人周美那前揭證詞,仍屬可採,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羅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店面鑰匙是由第一個房客移交給周美那,伊沒有跟房客收回鑰匙,該店出租給周美那後,伊也沒有幫周美那保管該店鑰匙或遙控器,該店面從94年間出租給第一個房客起,都是被告在收租金,後來周美那說被告在她店裡偷東西,此後被告就叫伊去收租金,而車牌號碼378-BAZ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平常也是被告在騎,伊不曾聽被告說過他的機車不見或找不到機車鑰匙,伊沒有跟被告同住,因為被告腳不好,被告住在2 樓,伊住4 樓,這樣的情形已經2 、3 年了,被告有時候會去上班打工,打工回來累了就在2 樓休息,100 年8 月間被告好像是在工地打工,但伊不知道是哪一個工地,被告有時候也會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劉羅惠卿雖為上開店面之所有權人,但告訴人周美那自承租該店面之初起,迄至本案發生前,接洽對象均為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取租金,被告偶爾亦會前往上開店面與告訴人周美那閒聊,可見告訴人周美那與被告有一定熟識程度,是以,告訴人周美那指證本案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略有駝背之走路型態、身高,均與被告吻合,自有一定可信度;至告訴人周美那雖於100 年8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監視器影像不清晰,伊認不出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畫面確實未清楚攝得犯罪嫌疑人之臉部,告訴人周美那因無法辨別該犯罪嫌疑人之面貌,為謹慎起見,未敢逕指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無悖於常情,但從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仍可辨識該犯罪嫌疑人走路型態、身高,故告訴人周美那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仍屬可信;又證人劉羅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女兒曾到周美那店裡看監視器錄影光碟,伊覺得不像被告,但當天是傍晚7 點多,天色已暗,電腦畫面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其既已自承所觀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天色及電腦畫面問題,不甚清晰,故其證述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一節,是否可採,尚屬有疑,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第以,上開車牌號碼378-BAZ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平日均由被告使用,案發當日被告並騎乘該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工地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劉羅惠卿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嗣於100 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改稱:伊機車鑰匙常不見,最後一次不見是99年的事,100 年就沒有再發生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100 年11月17日偵查中並供稱:伊機車常被不明人士騎走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100 年8 月24日當天伊是從新北市○○區○○路家中,騎腳踏車去三重上班,回家時機車是否還在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8 月間,伊機車有失竊過1 、2 次,因為伊怕在工地喝酒,下班時會被警察抓,所以騎腳踏車去上班,下班回家後,就發現機車不見了,伊會自己走路去住家附近找,都有在伊住家附近幸福路巷子的橋邊找到,這2 次機車停放的位置就在附近,但車子都已經沒有油了,由於機車鑰匙都在伊身上,並沒有忘在機車上,伊就把機車牽回家,伊也不知道別人怎麼偷走機車的,伊從家裡騎腳踏車到工地約需半個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則被告於警詢時直言其案發當日係騎乘上開機車上班,未曾提及機車鑰匙不見、機車遭竊之事,被告就此事亦未有向警方報案之紀錄,甚至未曾告訴其妻劉羅惠卿此事,顯與一般人處理自身物品遭竊之方式迥異,且其所稱機車鑰匙遺失、機車遭竊之情節,亦不合常理,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屬疑問;縱被告上開機車遭他人隨意騎走,但騎乘者與告訴人周美那未必相識,對於告訴人周美那上開店面內部陳設物品情形、該店防盜機制亦未必瞭解,如何會選擇該店下手行竊?又如何在不破壞該店面門窗、內部飾品展示櫃之情形取走各該物品,亦非無疑,且被告機車恰於告訴人店面遭竊之同一日遭他人竊取用以犯案,機率甚微;況證人劉羅惠卿已明確證稱:被告腳不好,伊住4 樓,被告一個人住在2 樓,這樣情形已有2 、3 年等語如前,被告之腿部、腳部狀況已不適於爬樓梯至4 樓,其住處與所工作之工地距離又非近,衡情被告應不會在夜間、凌晨時分花費長達30分鐘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工地,足見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應認本案案發時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被告未將該車借用予他人,該車亦無遭人竊取或隨意騎走之情形。再者,被告曾向告訴人周美那取回上開店面鑰匙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至案發前均由其保管該副鑰匙、遙控器一情,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那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簽約時伊有把1 副鑰匙拿回去,都由伊太太保管云云(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雖曾向告訴人周美那拿走1 副鑰匙及遙控器,但有一天告訴人周美那忘記帶鑰匙,要伊幫忙開門,該次告訴人周美那就取回該副鑰匙及遙控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後證人劉羅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替告訴人周美那保管上開店面之遙控器或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又改稱:事實上伊並沒有拿鑰匙、遙控器給伊太太,伊於100 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周美那取回1 副鑰匙、遙控器,若有人要看房子,伊會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周美那,會同告訴人周美那在白天尚未開店前一起看房子,且該副鑰匙、遙控器隔沒幾天告訴人周美那就跟伊拿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被告辯稱其已歸還該副鑰匙、遙控器予告訴人周美那一事,已為告訴人周美那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被告取回鑰匙、遙控器之目的既係陪同有意購買該店面之人看屋,何以數日後旋歸還鑰匙、遙控器給告訴人周美那?又如其本規劃會同告訴人周美那一同看屋,以避免糾紛,何以需向告訴人周美那取回該副鑰匙、遙控器?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均悖於常情,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足認被告於100 年4 、5 月間向告訴人周美那取回上開店面之1 副鑰匙、遙控器,迄案發前均未歸還予告訴人周美那,並由其親自保管該副鑰匙、遙控器。從而,上開監視器既已攝得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78-BAZ 號機車於案發時在上開店面附近出現,該車案發當日確實由被告本人騎乘,且告訴人周美那明確指證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走路型態、身高均與被告相仿,保有上開店面鑰匙、遙控器者又僅有告訴人周美那、被告2 人,被告並曾無端取走告訴人周美那存放本案遭竊翡翠玉鐲、白玉鐲、手錶等物之飾品展示櫃鑰匙,10幾分鐘後始歸還,可合理懷疑被告曾複製該飾品展示櫃之鑰匙,且本案物品遭竊後,該店面門窗及上揭飾品展示櫃均無遭破壞之跡象,堪認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備份遙控器進入告訴人周美那店內,並以其事先複製之飾品展示櫃鑰匙開啟該展示櫃後,取走翡翠玉鐲、白玉鐲、手錶等物,及取走告訴人周美那放置於另一未上鎖之大型展示櫃內粉紅色女用大包包。 ㈣至證人即萬達工程行派遣至上開工地之另一名員工吳東霖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街247 巷1 號工地上早班,工作內容是打掃、清理垃圾、搬東西,工地主任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被告上班時間是晚上6 時許至翌日上午6 時許,或晚上7 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伊當時還有在新竹貨運兼職,上班時間是晚上6 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每天新竹貨運下班後伊都會去找被告聊天、喝酒,最晚到凌晨2 時許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同頁背面、第85頁),證人吳東霖既兼職2 份工作,且均屬勞動性質,其是否可能每日下班後均有體力與被告飲酒、聊天至凌晨時分?實屬有疑;而證人吳東霖於同次審理時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復證稱:「(問:被告都如何前往工地上班?)他都是騎機車到工地上班,但是那一天是騎腳踏車。(問:我都還沒有問你是哪一天的事情,你為何要跟我強調那一天被告是騎腳踏車,被告是否有事先跟你溝通今日作證的內容?)沒有,因為之前警察有問我幾點去工地、幾點離開工地,警察是用打電話給我的。……(問:你說警察有打電話給你,警察有無說要你製作筆錄?)沒有,警察只是要問那一天我有沒有去三重集美街的工地,問我幾點去、幾點離開而已。(問:警察那時候打電話要問你的是哪一天?)我忘記日期了,他們報案後,警察問我報案的幾天前,我有沒有跟劉文龍在一起,並問幾點去、幾點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於檢察官未問及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係騎乘何種交通工具至工地上班,即強調被告當日係騎乘腳踏車上班,且苟其所言曾有員警致電向其確認被告案發當日行蹤為真,此應屬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證據,員警又豈會未製作任何證人筆錄,或出具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於移送書甚至均未提及此節,顯與一般員警辦案模式不符;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案發時其與證人吳東霖在上開工地飲酒、聊天之事,迄於100 年5 月22日始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100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24)日凌晨2時 許,其係與證人吳東霖一同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證人吳東霖作證內容恐有與被告事先勾串之嫌,自難採信其前揭證詞。另派遣被告至上開工地工作之萬達工程行,雖提出該公司100 年8 月份被告之員工簽到退暨工作日誌表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惟上開表格內僅粗略記載被告每日領薪資之情況,並無簽到、簽退時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一般上班時間是晚上7 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如果工地趕工,工地主任會叫伊早點到,上班時間從晚上6 時許至翌日上午6 時許,伊工作內容是負責看管工地的東西不要被偷走,每天工程結束後,只有伊一個人留守工地,直到下班時主任到工地,此時伊才可以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同頁背面),而證人吳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等會簽2 份點工單,1 份是工地主任的,1 份是萬達的,萬達的由伊等自己保管,萬達的簽完之後,也要給工地主任簽,以確定兩份是相符的,有時候工地主任比較早下班或比較晚下班,當天如果來不及讓工地主任簽到點工單,隔天可以拿給工地主任補簽,本院卷第50頁所附之員工簽到退暨工作日誌表並不是工地現場簽的點工單,上面的金額、出工地點是老闆娘寫的,伊等要在上面簽名確認,被告在該工地擔任警衛,有時候會請別人幫忙代班1 、2 個小時,如果伊找人代班,還是可以跟公司領當天的薪水,但是另外要自己付錢給代班的人,通常要多付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則上開員工簽到退暨工作日誌表既非被告簽到、簽退之證明,被告每日又單獨留守於工地,縱點工單註記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領薪資之紀錄,但其所屬派遣公司允許被告找他人代班,由被告自行給付金錢予代班之人,仍可領得當日全額薪資,且上開工地主任並非全程在場監看,僅於被告下班前簽名確認被告當日到職,是以,上開員工簽到退暨工作日誌表並無法作為被告本案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此外,被告雖提出其名下擁有5 間房地產之證明,並稱其有定額儲蓄之習慣(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42頁),惟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可能性甚多,並無法單憑其資力,即認其未竊取上開物品,其是否有本案竊盜行為,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從而,本院既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行為,上開證人吳東霖之證詞、員工簽到退暨工作日誌表及被告資力證明,又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上揭竊盜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告訴人周美那承租上開店面經營二手店生意,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僅於營業時間前往,故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周美那不注意之際,取走店內飾品展示櫃鑰匙加以複製,並利用其房東關係保有上開店面鑰匙之機會入內行竊,其行為嚴重危及房東房客之互信關係,並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7 萬3,000 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