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彥勛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478 號洪正春所經營之「洪順利商行」內,佯稱購買大量金紙,乘洪正春到後方倉庫取物時,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櫃台抽屜(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黑色提包、紅色長夾、洪正春及其配偶、兒子之身分證、洪正春之健保卡、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印鑑、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財物花用一空,嗣洪正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彥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正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例,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把行竊,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雖屬其所有,惟於犯後業經其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且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