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鎮於民國101 年間任職於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 月7 日中午,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152 號五樓「大三元酒樓」舉辦尾牙,於同日下午3 時許散席時,因該公司員工李萬平在同樓公共廁所內與伊組長因故發生爭執,洪正鎮遂同該公司協理前往查看欲排解糾紛,詎洪正鎮於將李萬平自廁所內拉出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徒手以拳頭毆打李萬平左側臉部,致使同公司二名員工見狀後,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上前出手歐打李萬平(該二名員工未據李萬平提出告訴),致李萬平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上背、雙手多處挫傷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萬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李萬平、證人趙志峰、蔡竣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⑶李萬平之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 月7 日診字第1010425545號診斷證明書。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㈡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陳述,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就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捨棄於審理中對李萬平行使詰問權,另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志峰、蔡竣琳於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⑶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查係醫院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病患就診過程中例行性記載之病歷資料所謄寫之證明文件,是該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可信性極高,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洪正鎮就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公司主管至該廁所處排解糾紛並將李萬平拉出廁所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李萬平,係其他員工毆打李萬平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將李萬平拉出廁所後,出拳毆打李萬平頭部之左側臉部位置之事實,除據李萬平、趙志峰、蔡竣琳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外,更由證人趙志峰、蔡竣琳於審理中再分別詳證以「…,之後他們不知道講什麼講幾句,我(註:趙志峰)就看到被告往告訴人頭部地方揮拳,被告身後兩個人也衝過去打告訴人,…」等情(參見101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我(註:蔡竣琳)是在通道那邊抽煙,就聽到旁邊有吵雜的聲音,看到被告出拳揮過去,告訴人有抵擋,很快就被人拉開」、「我(註:蔡竣琳)就有看到你(註:被告)這樣揮拳打他(證人比出右手臂彎曲舉高握拳由頭頂上往下打的動作)」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 、7 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出拳毆打李萬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認,此外,並有李萬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正鎮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李萬平致使李萬平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係前往排解糾紛,惟其出手毆打李萬平,仍屬非是,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及遲未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