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科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陳奕仲律師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科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0巷22號1樓之原宿公寓大廈之管理工作,靜雅堂公司將上開原宿公寓大廈1 樓出租予24小時營業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使用。張一凡因上開原宿公寓大廈1 樓之統一超商騎樓外側置放鐵梯涉及構成路霸一事,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20許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在員警進入上開超商詢問店長鐵梯放置事宜時,張一凡與劉明科在上開超商門口就該鐵梯部分是否構成路霸問題發生糾紛,嗣張一凡欲進入該超商店內向員警說明,劉明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該超商門口以身體阻擋張一凡方向,張一凡欲繞過劉明科身旁進入該超商,劉明科隨即移動位置阻擋,致張一凡無法從超商門口直接進入店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反覆、密接妨害張一凡行使自由進入該超商之權利。 二、案經張一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一凡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雖以係被告以為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50巷22號1 樓統一超商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已就該鐵梯放置事宜多次濫行檢舉騷擾商家,並數度要求員警向超商開立罰單及移除鐵梯,致影響超商正常營業,伊當日係接獲超商店長通知請求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檢舉鐵梯一事,當時告訴人已非本於購物而來,故在警察向店長進行調查期間,基於大樓管理人員職責,為維護店內商場秩序,遂勸阻告訴人進入店內,詎料告訴人竟叫囂衝撞,對於超商而言,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伊方以身體阻擋其侵害,伊主觀上非以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又伊僅以身體阻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伊所為上開手段與目的間只造成告訴人輕微影響,尚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50巷22號1 樓統一超商門口,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一凡於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上開超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以身體阻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而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亦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又本件告訴人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在上開超商正常營業時間本有任意進出之行為自由,暫不論告訴人是否基於消費目的而前往該店,尚無礙此一行為自由之基本保障,況依證人即超商店長徐躍豪具結證稱「依照7-11營業規則,我們不會拒絕進來不買東西之消費者,但是如果遇到可疑人士我們只能注意她們的行為,我們不會主動驅離…」、「事發時我並未叫被告把告訴人擋在門外」等語及證人即員警郭佑成亦到庭表示「印象中店長沒有請我幫忙阻止告訴人入內」等語,足認告訴人斯時仍受進入上開超商之行為自由保障甚明。次查告訴人欲進入超商內,被告曾以「這個店不歡迎你請你離開」、「這是私人產權,請你離開」之語拒絕告訴人進入,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該超商,告訴人要繞過被告身旁進入該超商,被告隨即移動位置阻擋告訴人面前,並有以胸部向告訴人輕微推擠之行為乙節,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當時既未經超商店長徐躍豪授權指示,在該超商門口非但揚言驅離告訴人,更以其身體屢次強行阻擋告訴人進入,顯已妨害告訴人依其意志行使進入超商行為自由之權利,其所為對人之強暴方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當構成強制罪。 (三)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叫囂衝撞,對於超商而言,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伊基於大樓管理人員職責,為維護店內商場秩序,方以身體阻擋其侵害,伊主觀上非以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云云。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主觀要件須具備犯罪之故意,如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有權利行使強暴行為,或因錯誤而認為有權強制他人,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則可阻卻故意。經查被告一剛開始有向告訴人表明「你幹嘛撞我」,嗣告訴人有數次向被告靠近,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你幹嘛一直頂我的肚子」,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喔,你撞我」等情,足見雙方確係在超商門口發生口角爭執無訛,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 份可參,惟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語氣平和,兩人肢體雖因靠近而碰觸,但未發現有何嚴重肢體推擠衝撞之情事,復依證人徐躍豪證稱「我有聽到聲音,兩個人在門口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看到,不知道是否有衝突」等語,則當時告訴人是否確有叫囂衝撞之情事,顯有可疑,況依證人徐躍豪到庭證稱「當時仍係正常營業」及證人郭佑成亦具結證稱「當時店員、店長都還在裡面正常營業,客人還是有在買東西」、「當時我與店長在談論這件事情在櫃台的地方,並沒有影響顧客結帳,都正常,因為還有另一位店員在幫忙結帳」等語明確,益徵該超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店內營運秩序尚屬正常,依此,自難認超商營業狀況有處於遭受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以此主張正當防衛,洵屬無據。其次,本件被告固為該超商所在大樓管理人員,然依證人徐躍豪所述「當天是因為警察希望劉先生來說明騎樓狀況,我才會通知劉先生到場」、「因為我們在租賃的範圍就是騎樓內,騎樓外的部分有問題,我們都會請劉先生過來處理」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職責僅限於配合超商向員警說明騎樓外鐵梯事宜,而無擴及控管指揮超商人員進出權限,衡以被告並非該超商雇用之保全警衛,亦未受超商店長特別委託,是被告既無負責維持超商營運秩序之職責,實難謂被告所為核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之一環,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從而,上開超商營業狀況既未遭受告訴人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危害情事,又被告亦未受超商店長委任而具控管指揮超商人員進出權限,況該店內斯時已有具公權力之員警在場處理,倘告訴人之行為涉有干擾該超商之營運秩序之虞,當可由在場員警出面制止而獲妥善處理,是被告明知上開情事,卻仍決意對告訴人採取前揭強制行為,其主觀上應無誤認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以阻卻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再者,被告復以伊所為上開手段與目的間只造成告訴人輕微影響,尚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等詞置辯,並主張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蓋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亦即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此有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罪實質違法性固有探討之必要,然其判斷標準,除手段輕微原則外,尚須綜合考量適當性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以求公允。此外,學說上亦另提出關聯原則、違法性原則、自主原則等標準以茲補充(見陳志龍,台大法學第21卷第1 期,151 至155 頁),自不待言。末查,本件告訴人當時欲進入超商目的係為向到場員警說明該店外騎樓放置鐵梯違規情形,此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案,又參以告訴人連續2 日檢舉該處鐵梯違規佔用道路而經警方處理並開罰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為在於完成檢舉佔用公眾往來道路之路霸一事,以維護公共利益甚明,反觀被告雖以維護超商營業利益為由阻擋告訴人入內,惟該店營業秩序當時尚屬正常,俱如前述,且依證人徐躍豪另證稱「101 年4 月4 日早上告訴人進入店內以後並無影響商場秩序」等語,則其營業利益是否將因告訴人進入店內為上開檢舉內容說明而受顯著影響,實有疑義,況被告所維護利益乃特定商家之營業利益,相較於告訴人所主張一般公眾往來道路通行權,其公益性非深,誠難謂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尚有違利益衡量原則。準此,本件告訴人當時既無叫囂衝撞情事,又該超商營業秩序亦未因而遭受影響,是被告在欠缺控管指揮超商人員進出權限下,擅自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超商,其目的已非正當,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防止進入之強制手段即令輕微,然基於告訴人所為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且具相當公益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強制行為仍未逸脫實質違法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基於強制之單一目的而為多次妨害告訴人進入超商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間為該大樓管理員及住戶關係,本應和睦共處,如對大樓騎樓外側鐵梯處理之意見相歧,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超商完成檢舉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前已多次檢舉造成商家困擾,又其當下主動靠近碰觸被告引發爭執,本身態度亦非甚佳而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況被告所為強制手段核屬輕微,且影響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深,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另衡本案告訴人前已多次檢舉造成商家困擾,被告應商家請求前來處裡,遂基於主動維護商家營業利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有可原,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大樓管理員及住戶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