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鑰匙、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奇明前因於民國94年4 月11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易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12月27日確定,於96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後,再經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奇明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輛後,駕駛該竊得贓車前往他人工廠,以器械破壞廠房門窗等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該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20 巷內,分由楊奇明把風,而由「阿宏」以自備鑰匙開啟王芳茂所有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HB-826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王芳茂小貨車)車門,並隨即駕駛該車一同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㈡二人竊取王芳茂小貨車後,由楊奇明駕駛該車搭載「阿宏」,於翌日(30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16之3 號之吳添發經營之鉅發工廠廠房前,即分由楊奇明把風,而由「阿宏」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斷該工廠鐵窗柵欄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惟因不慎誤觸保全警報器,二人隨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嗣再於同日(30日)凌晨3 時許,楊奇明駕駛該車搭載「阿宏」,行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18之22號之賴文就經營並兼供伊家人居住之吉加鋁業有限公司前,由「阿宏」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工廠一樓鋁窗柵欄之安全設備後,二人共同入內行竊,在該廠一樓竊得賴文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共值約新臺幣29,000元)得手,嗣因於該廠二樓之賴文就發覺有異下樓查看,楊奇明與「阿宏」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再將該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重劃區空地內丟棄,嗣由警於101 年4 月1 日於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重劃區空地內尋回該車。 三、楊奇明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47 巷23之15號之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廠房前,發現該廠房一樓之鋁窗未上鎖,遂基於侵入該廠房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自該窗戶爬入該廠房內,竊取廠房一樓內鐵製及鋁製廢品各一袋(共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 四、楊奇明於上開時間在宏益公司廠房竊得該等財物,於同日上午8 時許欲離開之際,為前往該公司上班之職員溫雲曇發覺並攔阻其離去,惟於溫雲曇要求楊奇明偕同至廠房二樓清點遭竊財物時,楊奇明隨即趁隙逃跑,溫雲曇亦立即追捕楊奇明,詎楊奇明為求能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溫雲曇,致使溫雲曇受有「手挫傷、手骨一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惟仍未能使溫雲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楊奇明遂又再繼續往該廠房大門旁側門逃離,恰有行經該處之路人發覺,而由溫雲曇與路人合力逮捕楊明奇,並報警處理,由警到場扣得楊奇明所竊取之鐵製及鋁製廢品各一袋,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宏益公司及溫雲曇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楊奇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芳茂、吳添發、賴文就、溫雲曇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鉅發工廠及吉加鋁業有限公司廠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溫雲曇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芳茂、溫雲曇所簽領)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楊奇明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與「阿宏」竊取王文芳小客車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宏」之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與「阿宏」在鉅發工廠行竊,惟未竊得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宏」之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與「阿宏」在吉加鋁業有限公司竊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載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惟因屬同一條項,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阿宏」之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在宏益公司竊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於遭溫雲曇攔阻後,於趁隙逃跑時,與溫雲曇拉扯,至溫雲曇受傷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係於竊盜犯行遭溫雲曇發覺後,於趁隙逃跑與溫雲曇發生扭打時,對溫雲曇為該傷害行為,惟其行為並未達使溫雲曇難以抗拒之程度,依釋字第630 號解釋,尚不致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其上開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查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竟仍再為本案各該竊盜及傷害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其前因犯加重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刑度,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末就被告與「阿宏」持以共同行竊之「阿宏」所有之鑰匙、虎頭鉗,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鑰│ │ │犯行 │ │持壹支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虎│ │ │犯行 │盜未遂罪,累犯。 │頭鉗壹支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 │犯行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虎頭鉗壹支沒收。 │ ├──┼─────────┼──────────────┼─────────────┤ │ 四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五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犯傷害罪,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