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李子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於民國85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21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李子健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7 年9 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刑期,而於98年11月24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二、詎李子健仍不知悔改,明知陳威良並無現金存款資力可供購買汽車,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由李子健以陳威良欲分期付款購車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介紹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並代向融資公司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俾由融資公司負責支付汽車價款予出賣人,同時融資公司受讓取得出賣人對陳威良之價金債權,並以汽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迨李子健於吳韋廷通知須補送陳威良之財力證明時,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即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陳威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傳真予吳韋廷,另同時傳真載有存款三十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由吳韋廷將前揭資料再傳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審核,用以虛偽表示本案帳戶尚有存款三十餘萬元,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李子健再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致吳韋廷及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裕融公司遂於100 年7 月27日與陳威良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陳威良(雙方約定陳威良應自100 年8 月27日至104 年7 月27日止,每月繳付10,116元,即分48期攤還貸款本息),並直接將前揭款項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用以償付陳威良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464-MU 號,下稱本案汽車)之價款,李子健並從中獲取3 萬元作為報酬。嗣李子健自大信汽車取回本案汽車交付予陳威良後,因陳威良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本案汽車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循線偵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良、李子健均曾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柏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韋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陽信銀行不明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臺北信維郵局第5734號存證信函影本、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12頁)、裕融公司之車商資料卡影本、TAC 系統查詢資料、陽信銀行101 年1 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往來紀錄(以上見偵卷第41至45頁),及陽信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2 月8 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6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以認定陳威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李子健固坦承伊以陳威良欲分期付款購車為由,委請廿一世紀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韋廷介紹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並代向融資公司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而裕融公司將36萬元撥付至大信汽車負責人郭林慧芬之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伊從中獲取3 萬元作為報酬等情不諱,並就當時陳威良實際上未在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且本案帳戶內未有存款三十餘萬元,而於吳韋廷通知補送陳威良之財力證明時,某人將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傳真予吳韋廷,另同時傳真載有存款三十餘萬元之陽信銀行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由吳韋廷將前揭資料再傳真予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審核,用以虛偽表示本案帳戶尚有存款三十餘萬元,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陳威良再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致吳韋廷及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威良確有相當存款資力而完成審核對保程序,裕融公司遂於100 年7 月27日與陳威良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同意核貸撥付36萬元。嗣陳威良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本案汽車亦不知去向等情亦不爭執,然李子健仍矢口否認與陳威良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威良是經朋友介紹說希望全額貸款買車,伊不知道陳威良有沒有錢,我就跟吳韋廷說陳威良希望貸車價全額36萬元。伊沒有傳真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或不明帳戶之內頁資料予吳韋廷,也沒有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伊把陳威良的個人資料及電話給吳韋廷,吳韋廷就自己跟陳威良聯絡,是吳韋廷找不到陳威良的時候,才請伊幫忙找陳威良,伊後來找到陳威良就請他自己跟吳韋廷聯絡補財力證明,陳威良所述不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威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缺錢,綽號「小章」朋友介紹我跟李子健買車,說李子健是專門辦車貸的,可以不用花錢拿到汽車再去借錢。剛開始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跟證件影本一起交給李子健,但卷附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李子健的,本案帳戶內只有幾十元到幾百元而已。我給本案帳戶存摺資料後過一段時間,李子健說資料不夠漂亮,我記得我爺爺走的時候,有繼承下來持分土地,李子健就要我再去辦理土地證明,我親自去辦下來後就轉交給李子健,並沒有將存摺影本和財產歸屬資料傳真給吳韋廷。李子健於吳韋廷照會前跟我說本案存摺內容有改過,若吳偉廷有問三十餘萬的事情,就說是在士林夜市擺攤賣鞋需要用的資金,不能動用。後來有拿到本案汽車,我自己把車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入監前地下錢莊就將車子取走,我不知道李子健在辦車貸的過程有無取得利潤,但我想應該是有傭金。本案委託李子健購車前,我不認識李子健,後來我知道他的姓名但也沒有記起來,我只知道他是代辦的車商等情綦詳,另證人吳韋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是經由李子健介紹的,我與陳威良並不熟識,我當時是先以電話找陳威良找不到,就請李子健幫忙代找陳威良,然後李子健就跟我說已經找到陳威良,客戶資料已經傳真過來,問我有無收到,我是請他們提供保人或者是相關財力證明,因為一般人不知道何謂財力證明,所以我會再補充說存摺、土地或跟銀行往來的紀錄,李子健在電話中說他要傳這資料給我。我無法確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不明帳戶內頁資料是李子健還是陳威良傳真給我,至於土地所有財產明細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部分,我真的忘記了等情在案,是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倘係由陳威良自行傳真予吳韋廷,而與李子健無涉,依常情自應由陳威良本人與吳韋廷確認是否收到傳真為是,又陳威良既知悉自身尚繼承共有多筆土地財產,若其確有接獲李子健所轉知須提出包含土地之財力證明訊息,並自行處理將相關資料傳真予吳韋廷事宜,則陳威良大可直接申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傳真予吳韋廷,而無先傳真不明帳戶內頁資料用以行騙之必要。再衡諸陳威良於101 年2 月2 日檢察官初訊時,實僅供稱:我記得當時說幫我更改存摺存款的二手車商,但是我不知道他姓名,車子辦過後,裕融公司的業務員有跟我接洽,且有拿資料給我,我知道那名裕融公司的人跟該二手車商承辦人認識等語在案,並未向檢察官陳明李子健之姓名,係迨101 年3 月22日開庭時,始由吳韋廷陳報李子健年籍資料,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且陳威良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承認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承認李子健事後確有交付本案汽車等情,是陳威良自無虛構事實誣陷李子健之理。另參酌李子健自承於陳威良順利自裕融公司取得貸款購買本案汽車後,確可從中獲得3 萬元報酬之情,足見陳威良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本案確係李子健為求獲得仲介貸款購車報酬,遂代陳威良傳真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不明帳戶內頁資料予吳韋廷,及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再交代陳威良向吳韋廷佯稱本案帳戶存款係供士林觀光夜市擺攤做生意所用云云無訛。 (二)證人吳韋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本案核貸是跟陳威良、李子健兩方都要聯絡,與李子健通話過程,沒有提及陳威良財力不佳情事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吳韋廷復證稱:本案汽車車價是李子健跟車商決定的,李子健當時沒有跟我說本案汽車實際的購買價格,是等到裕融公司核貸下來以後才知道,他只有跟我講他希望貸款金額是36萬元,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是他們的實際買賣價,如果我知道是實際買賣價,我們就不可能送這種全貸的案件。我有通知李子健車行已經辦過戶完成,看他是要帶陳威良去牽車還是要自己去等語,已可知李子健辯稱有跟吳韋廷說希望貸車價全額,後續都是吳韋廷跟陳威良聯絡云云,顯有不實,且若加計李子健仲介報酬款項,可知裕融公司核貸金額實已超過本案汽車車價而屬超額貸款。就此李子健於101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問:你與陳威良之前是否認識?)朋友介紹認識,說陳威良要買車但又沒錢,所以希望貸款,改稱,我的意思是說陳威良要買車但無法付現金。」等語,足見李子健亦明知陳威良並無任何存款資力可供購買汽車或支付仲介報酬,然其竟對吳韋廷隱瞞此事(蓋吳韋廷倘知悉陳威良並無存款情事,自無可能對收受載有存款三十餘萬元之內頁資料未生懷疑,甚且向陳威良詢問可否降低貸款金額等舉),仍委請吳韋廷介紹中古車商購買汽車,並代向融資公司申辦汽車抵押貸款事宜,進而於吳韋廷來電索取陳威良之財力證明前後,猶未對吳韋廷誠實告知陳威良實無存款資力或係欲超額貸款之情,益徵李子健與陳威良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子健前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良、李子健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威良、李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子健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威良、李子健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得利益情形(被告李子健於本案僅獲3 萬元報酬,告訴人裕融公司其餘交付款項均係用以償付本案汽車價金,而使被告陳威良得以使用處分本案汽車),暨被告陳威良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另被告李子健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