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086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千斤頂壹個、T字把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評前因犯下列㈠至㈢、㈤至㈩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5 月14日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4年10月20日確定。 ㈡復因於94年5 月10日至同年9 月20日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21日,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於94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於出監後,隨因於96年9 月5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㈥復因於96年12月27日、97年1 月17日分別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 ㈦又因於97年1 月2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7年6 月5 日確定。 ㈧再因於96年12月7 、8 日、97年1 月4 日分別犯竊盜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罪),由本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8刑事判決就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㈨另因於97年1 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7年6 月23日確定。 ㈩更因於97年3 月7 、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7年6 月9 日確定。 上開㈤至㈩所示之罪刑,自97年4 月21日起算入監刑期,而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刑、上開㈨、㈩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一年十一月,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詎於假釋期滿後,隨因於101 年4 月27日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 二、黃俊評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且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竟仍於前案假釋甫期滿後,基於單獨或與周志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以於夜間自備器械破壞他人店面侵入該店面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二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該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其獨自一人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均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街二段297 號由劉雪燕開設之僅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之雜貨五金店前,以該千斤頂將該店鐵捲門頂開後,即進入該店竊取劉燕雪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金門高梁酒六瓶、XO洋酒三瓶、香煙(七星牌7 條、峰牌11包、長壽牌1 號10包、長壽牌3 號15包、長壽牌7 號15包、黃長壽牌20包、白長壽牌10包、W 開頭香煙綠色8 包、灰色10包、白色10包)等物(菸酒合計約45,0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01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其獨自一人持上開一字起子一支、千斤頂一個(均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路614 號由黃結開設之僅作為店面營業使用之藥局前,以該千斤頂將該店鐵捲門頂開後,即進入該店竊取黃結所有之現金 1,000 元、大樂透彩券一張、壓克力零錢盒一只、孟宗竹存錢桶二只(均存有零錢,合計約值3,000 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㈢於101 年6 月15日凌晨2 時許,其與周志偉共同持一字起子二支、千斤頂一個、T字把手一支,在新北市○○區○○街232 號之分別面向三俊街、俊興街之內部隔間分由藍姵茹於該址三俊街店面開設普羅茶園飲料店而由林明得於該址俊興街店面開設五福臨門彩券行之該屋(該二店面因隔間相互獨立,惟二店屬同一輕鋼架天花板而於天花板內空間相通),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由黃俊評以一字起子及千斤頂,先將藍姵茹於三俊街店面之普羅茶園飲料店之鐵捲門頂開而毀損該鐵捲門後,二人即進入該店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發現所欲竊取財物,而竊盜未遂。 ⒉二人於普羅茶園飲料店竊取財物未遂後,又基於竊盜犯意,自該飲料店輕鋼架天花板穿越二店隔間抵達彩券行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進入該彩券行內,竊取林明得所有之現金1,450 元、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14,825元、彩券一批,合計市值142,125 元)得手。 ⒊於二人合搬竊得之林明得店內保險箱欲穿越彩券行天花板並自飲料店鐵捲門逃逸時,因藍姵茹已發現飲料店遭竊而報警由警前來該飲料店查看,黃俊評與周志偉遂躲藏在該天花板夾層,惟仍經警搜索該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二人上開竊得之林明得遭竊款項(已發還林明得)及二人作案用之黃俊評所有之上開一字起子二支、千斤頂一個、T字把手一支。再經黃俊評於警方查知其犯上開㈠、㈡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前向警坦承該二犯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燕雪、黃結、藍姵茹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劉燕雪、黃結、藍姵茹及林明得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評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竊盜之手段,如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應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持各該器械頂開各該店面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得財物之各該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所示之持各該器械頂開毀壞該店面入內行竊但未竊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毀損該店鐵捲門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屬該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自無再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⒉所示之自飲料店天花板爬入彩券行店內行竊並竊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各該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示之該二犯行係構成接續犯,請求論以一罪。惟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以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如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查以,本案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飲料店與彩券行雖屬同一天花板而有輕鋼架空間相通之構造,惟該二店係分屬不同人所經營,且自該二店間隔間之構造,客觀上亦可輕易得知分屬二店,是被告其先後竊取該二店,侵害不同店主之財物,自屬侵害數法益,無從構成接續犯,而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及㈢、⒈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其以各該同一竊盜犯行竊取各該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應認實質上一行為,均各僅以一罪論。另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及㈢、⒈、⒉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所示之該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該犯行,查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之前即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之。 ㈦另就上開㈤、㈥所示之各該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於其前案竊盜犯行甫經假釋期滿,隨即再為本案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重大危險性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等罪之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被告其所有持以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各該犯行所用之其所有之一字起子、千斤頂,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均已經滅失,爰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二支、千斤頂一個、T字把手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周志偉共同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一子起子壹│ │ │。 │,累犯。 │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一子起子壹│ │ │。 │,累犯。 │支、千斤頂壹個,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㈢、⒈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 │ │犯行。 │盜未遂罪,累犯。 │、千斤頂壹個、T字把手壹支,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㈢、⒉所示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 │ │犯行。 │犯。 │千斤頂壹個、T字把手壹支,均沒收。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