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彬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道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道彬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與謝駿年簽訂還款協議書,同意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7 月15日止,分49期,返還積欠謝駿年之欠款共新臺幣(下同)393 萬元,然林道彬僅返還第1 期款9 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謝駿年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道彬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林道彬應給付謝駿年384 萬元,謝駿年以128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於100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於林道彬。詎林道彬竟意圖損害謝駿年之債權,於100 年9 月22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備齊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6 )及其上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基地,下稱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買受人林秀玉,得款1,660 萬元,扣除上開房屋之貸款及買賣過戶之相關稅款後,尚餘308 萬6,856 元(起訴書誤載為309 萬3,037 元),林道彬復承前損害債權之犯意,將此筆款項匯入友人帳戶以隱匿,並陸續處分,致謝駿年無從就其債權依法強制執行。 二、案經謝駿年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道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彬道彬於歷次偵、審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謝駿年、告訴代理人陳建偉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另案被告林秀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玉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與收據明細表、證人鄭玉珍之夫彭克鴻與被告林道彬100 年5 月17日簽署之訂金收據、證人鄭玉珍與被告林道彬100 年5 月2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暨授權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重登字第197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民事上訴狀、李曉華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全聚德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 紙、中國信託繳款憑證3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及繳款收據8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先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復將得款匯入友人帳戶並陸續處分之行為,應視為同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拒不履行還款義務,且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非低,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