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49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新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又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恒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恒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LE6-386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下稱本案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下稱本案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4 時許,至建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義公司)所有、由謝舜霖負責管理監督位在新北市○○區○○路389 巷與福前街口之渥朵夫建案工地,再以鑽入踰越工地大門下方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內,竊取建義公司所有之電線2 綑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 (二)林恒新為圖再次行竊電線等財物,復於101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前址由謝舜霖負責管理監督之渥朵夫工地,再以攀爬踰越工地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內,惟於尚未開始著手搜尋財物前,即因遭謝舜霖發覺有異,林恒新遂逃離前址渥朵夫工地。 (三)林恒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本案機車,攜帶本案手電筒及本案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於101 年4 月22日上午2 時許,侵入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所有、由蕭欽木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旁之建案工地內,並以本案老虎鉗破壞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倉庫大門上所附加門鎖之方式,開門進入倉庫竊取笙泰公司所有之電線十餘綑得手,而於搬運前揭竊得電線之際,經該工地保全人員發覺,林恒新遂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林恒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本案機車,攜帶本案手電筒及本案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於101 年4 月24日上午1 時許,侵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由王俊程負責管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街與福美街口之興富發九期建案工地內,並以本案老虎鉗破壞該工地建築物地下室倉庫大門上所附加門鎖之方式,開門進入倉庫竊取興富發公司所有之電線11綑得手,而於搬運前揭竊得電線之際,經該工地保全人員發覺,林恒新旋徒步逃離現場,而將本案機車暫遺留在前址附近。 二、嗣謝舜霖、蕭欽木、王俊程報警處理,經查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渠等所記本案機車車號等線索,認應係林恒新所為後,為警於101 年4 月26日通知林恒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到案,並扣得本案手電筒及本案老虎鉗,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舜霖、蕭欽木、王俊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恒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新於警詢(僅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檢察官訊問(僅事實欄一、(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舜霖、蕭欽木、王俊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及本案手電筒、本案老虎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恒新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3 次竊盜犯行所隨身攜帶之本案老虎鉗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時當庭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又按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1 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行竊時,均係持本案老虎鉗破壞扣在倉庫門上附加扣環內之鎖頭等語在案,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毀壞者自係安全設備而非屬門扇甚明。再按毀越門扇、牆垣而入內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等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3 次加重竊盜及1 次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手電筒及本案老虎鉗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3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