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奇偉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9年5 、6 月間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福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寶公司),負責招攬客戶訂購貨物及收取貨款繳回福寶公司之業務,而福寶公司負責給付或出資購買客戶所訂貨物以交付。謝奇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2 、3 月間,陸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用以購買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福寶公司與謝奇偉核對應收帳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福寶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奇偉並未抗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吳裕福、吳孟蓮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前開證人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㈢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據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間,由其招攬客戶購買海產及收取貨款交予福寶公司會計,吳裕福負責出資購買海產交付客戶,出售海產所獲利潤其分七成,吳裕福分三成,其於100 年3 月間將向客戶所收貨款中220,000 元自行留下用以購車等情不諱(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福寶公司,係吳裕福投資伊做生意,100 年2 、3 月間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部分貨款予福寶公司,留下合計220,000 元,之後將該220,000 元用以購買車輛供伊使用,前開款項係伊應得之利潤,伊並無侵占云云。 ㈡然查: ⑴證人吳裕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寶公司於99年間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 樓 ,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銷售冷凍海鮮、水產予國內批發、零售商。伊為福寶公司負責人,被告曾任職於福寶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福寶公司每月5 日計算上月銷售淨利,被告若收回上月貨款百分之七十,則可領取上月銷售淨利百分之七十為報酬,領取報酬後次月,被告若未將所餘貨款收回,則次月報酬中將扣除未收回之貨款。被告交予客戶之貨物部分由福寶公司出貨,部分由被告向福寶公司請款後向他人購買交予客戶,被告收回之貨款交予會計,由會計計算報酬後再以現金發放予被告,被告自99年10月起開始有未收應收貨款之情形,伊於100 年3 、4 月間找被告洽談,由會計與被告核算尚未收回之貨款,被告未收回之貨款約有一百多萬,故被告就尚未收回之貨款簽發本票清償,被告迄至100 年4 月止均有領取報酬,被告若將前開應收貨款收回,才可再領取二十餘萬報酬,被告挪用購車220,000 元已超過應領取之報酬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181 至182 頁、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孟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伊為福寶公司會計,被告為福寶公司業務,客戶訂貨後,若福寶公司有貨則由福寶公司出貨,若福寶公司無貨則由福寶公司交付金錢予被告,由被告向他人購買貨物後交予客戶,被告交付貨物後,收取貨款交回福寶公司,福寶公司約於100 年4 月間與被告對帳,被告稱因客戶倒閉無法收取貨款,吳裕福原欲吸收呆帳,但見被告無收回貨款之意,便要被告吸收呆帳,被告因而簽發11張票據,被告承認挪用其所收取之貨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供稱:伊於99年6 、7 月受雇於福寶公司,負責幫忙送貨,另於99年6 月至100 年7 月合作做生意,伊與客戶交易之貨物部分係福寶公司出貨,部分係向他人購買,伊送貨予客戶,客戶交付貨款,伊將貨款交予福寶公司。伊有將收取貨款中220,000 元用以購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3頁、第61頁)。證人吳裕福、吳孟蓮一致證稱被告為福寶公司之業務,負責與客戶交易、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情,核與被告自承其確從事與客戶接洽交易、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情相符,且依證人吳裕福、吳孟蓮及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交予客戶之貨物若非由福寶公司直接出貨,即由福寶公司提供金錢交由被告購貨,而交付貨物後,被告收取之貨款亦須交回福寶公司,可見被告確係為福寶公司與客戶接洽交易事宜,並負責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故收取貨款之舉確為被告業務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所收取之貨款須先繳回福寶公司,由福寶公司會計核算,伊於100 年2 、3 月將陸續向客戶之貨款中 220,000元用以購車以供己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交予客戶之貨物係為福寶公司所有或由福寶公司出資購買,且被告收取之貨款亦須繳回福寶公司,可見被告係代福寶公司交易,被告所收貨款僅係一時持有,而其竟將所持有之貨款供已購車之用,顯易持有為所有,被告確有侵占貨款220,000元一節,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用以購車之220,000元係其應得之報酬云云。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確有領到福寶公司所陳報「謝奇偉已領取之業績獎金」表中所列金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4 頁背面),又前開「謝奇偉已領取之業績獎金」表所列金額即為證人吳裕福前開所稱被告任職福寶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報酬一情,亦經證人吳裕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被告顯已如數領取報酬,其所辯稱用以購車之220,000為其報酬一節,即屬無據。 況被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問:當時你拿220,000 元去買車時,你覺得告訴人應欠你的利潤有多少?)差不多220,000 元」、「(問:你本身有無作帳?)我所有的帳都交給告訴人代表人做,我只有留底」、「(提示「阿偉營業額利潤表」問:未領利潤都不及220,000 元,有何意見?)數字實際金額我記不清楚,但當時我自己算出來的數字是這樣,且當初在錄音時,我也是這樣講大約在220,000 元多」,被告僅泛稱其用以購車之220,000元係其應得利潤,然未提 出相關資料及具體計算方式以實其說,相較福寶公司詳列被告自99年6 月至100 年4 月間各月領取之報酬數額,自以福寶公司所陳較屬可信。更進者,依證人吳裕福前開所述,被告之報酬係以其領取報酬前一月份之銷售淨利計算,復須扣除被告之前未及收取貨款金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客戶收回之貨款交予福寶公司會計,剛開始10天算一次利潤,後來改成1 個月算一次利潤,伊將收得貨款交予福寶公司核對,福寶公司核對無誤後,再將伊應得之款項交予伊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之報酬,須待其將貨款繳回福寶公司後,經福寶公司彙整核算後再予給付,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陸續向客戶收款後,便陸續直接交予車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4 頁背面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2 月份陸續向客戶收取1200,000元或 1600,000 元 貨款,伊將伊計算該給福寶公司之款項交予福寶公司會計,伊留下伊應得之利潤180,000 元,100 年3 月份伊又陸續向客戶收取約800,000 元貨款,伊留下應得之利潤40,000元,其餘交予福寶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顯未與福寶公司彙算應得報酬之數額,而被告報酬計算方式涉及銷售淨利為何、貨款是否如數收回等節,被告若未與福寶公司核對,其如何確認應得報酬數額為何。更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向福寶公司要求利潤,福寶公司均以伊尚有一百多萬貨款未收回而不給付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94 頁背面),益徵被告明知福寶公司認其尚有貨款未收回而不欲給付其所稱報酬,則其於未確認是否得以領取報酬及數額為何前,即擅自挪用所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其侵占之意甚明。被告辯稱僅將應得報酬用以支付車款云云,顯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負責為福寶公司招攬客戶訂購貨物及收取貨款繳回福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所陸續代收而持有,或受託交付而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且被告在業務上有代福寶公司收取貨款之權,代收後即屬為福寶公司而持有,係侵占福寶公司之物,而非侵占各客戶之貨款,侵害法益僅一,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不知惕勵,再趁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低,犯罪後未返還所侵占款項,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