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321號、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25 巷之「聯邦停車場」內,以購買午餐為由,藉詞向停車場管理員顏君育借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80-HYU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顏君育之胞兄顏君倫所有),並言明用畢後立即歸還,詎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之用。嗣顏君育於同日晚間下班後,均未見楊博成歸還機車,且亦未接獲楊博成之來電,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楊博成因不慎將該機車撞毀,始致電顏君育告知前情並於翌日(30日)返還該撞毀之機車。 ㈡、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6 號「龍億隱形眼鏡行」前,徒手竊取其女友伍英寶所有、置放於其車牌號碼107-GAF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4 、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顏色:白色)得手後,旋於101 年2 月14日持往變現花用。 ㈢、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林聖宗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77號4 樓住處內,以代步為由,藉詞向林聖宗借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129-HQZ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林聖宗之姑姑林華玉所有),並言明同日晚間用畢後立即歸還,詎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使用。嗣林聖宗於同日晚間等候未果,復經林聖宗、林華玉致電催討,楊博成均藉詞推託,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1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60號對面停車場內檔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129-HQZ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已發還)。 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 月7 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1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博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1 號、第3438號、第3474號、第3642號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1 度偵字第11984 號),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83 號、第1786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7 月9 日宣判,此業據本院查核無訛,復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