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勻 陳睿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睿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陳藝勻自民國99年3 月7 日起,在蘇麗玉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55 號1 樓之「大都會五金百貨行」(商業登記名稱為「人滿溢五金百貨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明杰)任職,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商品及收銀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與其姐陳睿昕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陳藝勻與陳睿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藝勻獨自一人在「大都會五金百貨行」值班之機會,先由陳藝勻開立欲侵占之商品清單,再交由陳睿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裝至「大都會五金百貨行」購物,並依照清單分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陳睿昕再前往收銀櫃臺假意持新臺幣(下同)1,000 元讓陳藝勻結帳,陳藝勻則找零500 元予陳睿昕,佯裝商品已結帳,再由陳睿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攜至新北市○○區○○街81巷8 號5 樓陳藝勻住處藏放,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約4 萬4, 000元之商品,以支付遠低於實際商品價錢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陳藝勻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獨自一人在「大都會五金百貨行」值班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陳列架上之商品原子筆2 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嗣因蘇麗玉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遂於100 年11月10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徵得陳藝勻之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81巷8 號5 樓住處,並扣得剩餘之遭侵占物品襪子12雙、楓糖腰果1 包、統一麵10包、床罩組1 組、玉米罐頭2 罐、刮鬍刀片1 盒、六格收納櫃1 組、濃湯5 包、平板衛生紙1 條、不銹鋼置物架1 個、自黏貼布1 張、純棉被單1 件、藍白拖鞋1 雙、鹹蛋4 顆、脆麵4 包、豆瓣醬2 罐、豆腐乳1 罐、新北市專用垃圾袋2 包等物(均已發還蘇麗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藝勻、陳睿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藝勻、陳睿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張坤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業登記抄本、侵占明細、偷竊物品清單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34至35頁、第5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32、33頁、第50至52頁)、100 年10月26日監視器翻攝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100 年10月29日監視器翻攝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15頁前頁、第15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2頁)、100 年10月30日監視器翻攝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4頁)、100 年10月31日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18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6頁)、100 年11月2 日監視器翻攝照片2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19頁)、100 年11月4 日監視器翻攝照片24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100 年11月5 日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878號偵查卷第2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藝勻自99年3 月7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蘇麗玉在「大都會五金百貨行」擔任櫃臺人員一職,業務範圍含括管理店內商品及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藝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睿昕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陳藝勻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藝勻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接連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及現金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及被告陳睿昕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接連與被告陳藝勻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侵占入己之複數舉動,分別係基於同一動機而萌生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手法亦均相同,是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陳睿昕係受被告陳藝勻之提議始協助犯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其事後僅分得泡麵食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7 、10頁),其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被告陳藝勻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藝勻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大都會五金百貨行」之櫃臺人員,竟與被告陳睿昕共謀利用其管理店內商品及負責收銀結帳之機會,將店內商品及收銀機內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姑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2 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本案實際侵占告訴人之商品價值及款項非鉅,亦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藝勻、陳睿昕共同侵占部分): ┌──┬───────┬───────────────┐│編號│時間 │侵占物品 │├──┼───────┼───────────────┤│ 1 │100 年9 月17日│湯麵、飲料、牛奶、衛生紙、玉米││ │16時30分許 │罐頭、泡麵 │├──┼───────┼───────────────┤│ 2 │100 年10月14日│餅乾、腰果、香菸、濃湯、洗髮精││ │22時30分許 │、澡皂精 │├──┼───────┼───────────────┤│ 3 │100 年10月26日│沐浴乳、衛生紙、餅乾、泡麵、醬││ │19時許 │油 │├──┼───────┼───────────────┤│ 4 │100 年11月4 日│洗髮精、糖果、飲料、彩色筆、粉││ │22時30分許 │彩筆、豆瓣醬、置物架、衛生紙、││ │ │床包組、玉米罐頭、藍白拖鞋、火││ │ │鍋料、牛奶、罐頭、濃湯、泡麵、││ │ │刮鬍刀、垃圾袋、鬆餅烤盤、被單││ │ │、襪子、青草膏、針車油、陶瓷茶││ │ │壺、水彩、魔鬼氈、泡菜罐頭、鬧││ │ │鐘、花生、3 號電池、羊肉爐、肉││ │ │品、冰淇淋、鹹蛋、脆麵、豆腐乳││ │ │、六格收納櫃、自黏貼布(起訴書││ │ │附表漏載後5 項商品,惟業經公訴││ │ │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 │ │當庭更正) │├──┴───────┼───────────────┤│商品價值合計 │約4 萬4,000 元 │└──────────┴───────────────┘附表二(被告陳藝勻單獨侵占部分): ┌──┬───────┬───────────────┐│編號│時間 │侵占物品 │├──┼───────┼───────────────┤│ 1 │100 年10月6 日│現金1,000元 ││ │(時點不詳) │ │├──┼───────┼───────────────┤│ 2 │100 年10月26日│現金1,000至2,000元 ││ │23時11分許 │ │├──┼───────┼───────────────┤│ 3 │100 年10月29日│原子筆2支 ││ │19時許 │ │├──┼───────┼───────────────┤│ 4 │100 年10月29日│現金1,000至2,000元 ││ │19時3 分許 │ │├──┼───────┼───────────────┤│ 5 │100 年10月30日│現金1,000至2,000元 ││ │19時55分許 │ │├──┼───────┼───────────────┤│ 6 │100 年10月30日│現金2,000元 ││ │21時47分許 │ │├──┼───────┼───────────────┤│ 7 │100 年10月31日│現金1,000元 ││ │(時點不詳) │ │├──┼───────┼───────────────┤│ 8 │100 年11月2 日│現金1,000至2,000元 ││ │20時36分許 │ │├──┼───────┼───────────────┤│ 9 │100 年11月4 日│現金1,000元 ││ │22時30分許 │ │├──┼───────┼───────────────┤│ 10 │100 年11月5 日│現金2,000元 ││ │21時8 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