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原名林鶴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8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亞漢堡」菜單厚紙卡壹張沒收。事 實 一、林進富原承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6 樓B 房,因對居住同樓層A 房之女性鄰居郭靜宜心生好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逕以其所有「拉亞漢堡」菜單厚紙卡1 張摺疊成硬卡片,再將之插入門縫內刷開門鎖方式,無故侵入上址郭靜宜之租屋處住宅,並在屋內逗留約5 分鐘之久,適遇郭靜宜放假返回上開住宅後發覺,乃立即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拉亞漢堡」菜單厚紙卡1 張。 二、案經郭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以及扣案之「拉亞漢堡」菜單厚紙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與被害人僅為隔壁鄰居,並未相識,本應安分守己,不得任意侵犯他人居住安全之法益,僅因對女性被害人有好感,利用被害人外出之機會,侵入其住宅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拉亞漢堡」菜單厚紙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