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顗文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林渭峰之意,仍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透過許○堅(起訴書誤載為林○堅)向林渭峰佯稱不知情之王○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嗣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告訴人林渭峰便協同許○堅,與被告賴顗文、王○忠前往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商店內,由告訴人林渭峰與王○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林渭峰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賴顗文,並由王○忠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予告訴人林渭峰佯稱供辦理過戶使用,惟被告賴顗文於簽約後,即前往張○興所經營之東○益業有限公司,向張○興表示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興復再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登記;嗣告訴人林渭峰於翌(3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發覺上開車輛業遭過戶予迪○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賴顗文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王○忠、許○堅、張○興、廖○○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偵查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面額30萬3 千元之支票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借王○忠錢,幫他挽救他的公司,王○忠問可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的0000-00 去跟當鋪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沒有還錢,當舖就可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林渭峰及許○堅是誠○當舖員工並說王○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會比較多,伊才會介紹王○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忠跟林渭峰他們借錢60萬元,成了之後,伊有跟王○忠抽佣金2%,就是1 萬2 千元,99年6 月29日當天會簽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跟當舖借錢,當舖為了確保權益,都會要求簽買賣合約書,當天的60萬元借款是裝在一個銀行裝鈔票的紙袋裡,並非由伊所收受,是王○忠親自收下紙袋的,伊沒有點錢,也沒有碰到錢,紙袋都是王○忠拿著,車子的鑰匙、行照是王○忠交給林渭峰的,之後林渭峰把汽車開走,後來0000-00 車輛被過戶給迪○公司,也不是伊委託張○興過戶的,伊不清楚這件事,且當時王○忠買車的部分,雖然伊有帶王○忠去張○興的車行看車,但買車的內容都是王○忠跟張○興談論的,不是伊委託張○興將汽車過戶給王○忠的,伊不清楚這件事,後來林渭峰、許○堅以王○忠向其等借款是伊介紹來的為由,要求伊要對此事負責,伊不得已還把自己所有的一輛裕隆廠牌汽車、行照及伊的雙證件交予林渭峰他們辦理過戶,伊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款,且林渭峰是對王○忠提詐欺告訴,不是對伊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張○興,於99年初,在其所經營之合○汽車修配廠內,即擺置有西元2003年12月出廠、廠牌LEXUS 、斯時懸掛號牌為0000-00 (其後於99年6 月9 日變更號牌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擬欲出售,於99年初,被告曾陪同經營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被告王○忠至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陪同王○忠,而係由王○忠自行至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張○興談妥以70萬元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不含代辦費3 千元),王○忠併於99年5 月7 日持交部分現金車款7 萬元與張昭興擬欲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張○興乃委由專責辦理車籍過戶之東○益業有限公司廖○○,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於99年5 月7 日將前揭自小客車,由原車主布○頓有限公司過戶登記與新車主即王○忠所營之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然嗣因王○忠遲未繳足車款,張○興乃於99年5 月3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復由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合○汽車修配場之協力廠商豐○鋁業有限公司或合夥人許○○、陳○○名下,後因王○忠於99年6 月初間持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之支票1 張交付張○興,張○興遂於99年6 月25日,復委由廖○○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將前揭自小客車,由斯時之登記車主陳○○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忠,又因王○忠再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持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7 月14日支票交與張○興用以支付車款尾款部分,張○興因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與王○忠,張○興且於99年6 月30日,依王○忠之要求,另委由任職於東○益業有限公司之林○○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執其向張○興所收取的王○忠之身分證暨健保卡雙證件正本,為斯時之該車車主王○忠,當場補辦理該車行車執照,旋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與新車主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情,經證人即東○益業有限公司員工廖○○、證人即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 年5 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前揭自小客車申辦過戶登記相關文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所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8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王○友係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忠則係該公司董事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5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58-66 頁、本院卷一第59-65 頁),暨證人張○興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支票暨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7 月14日支票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84-87 頁)在卷為憑;是證人張○興因分別於99年5 月7 日、同年6 月初間,前後收受王○忠交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部分車款,即現金7 萬元、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支票1 紙,而將其所營合○汽車修配廠內所置放擬欲出售之前揭自小客車,先由原車主布○頓有限公司過戶登記與新車主即王○忠所營之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然嗣因王○忠遲未繳足車款,張○興乃於99年5 月3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復由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合○汽車修配場之協力廠商豐○鋁業有限公司或合夥人許○○、陳○○名下後,復於99年6 月25日將車主登記名義人由斯時之登記車主陳○○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忠,再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因王○忠業再提出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7 月14日支票而支付車款尾款後,張○興乃將該車交與王○忠使用,更於99年6 月30日依王○忠指示將該車車主登記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由其友人許○堅陪同,於99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店,與王○忠、被告碰面後,由林渭峰與王○忠2 人簽立名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1 紙,林渭峰並交付現金60萬元後,即將斯時王○忠所有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駛走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4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公訴人謂車牌號牌0000-00 自小客車係王○忠所有,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協同許○堅,與被告賴顗文、王○忠,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商店內,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與王○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並由王○忠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然該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竟於99年6 月30日遭由原車主王○忠名下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乃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款項後,被告竟復向張○興表示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興因之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將前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雖非無由。 ㈡、然依諸證人即林渭峰初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王○忠,詐欺罪,被告(指王○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便利商店內,向我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給我,我當日支付60萬現金給被告(指王○忠),被告(指王○忠)當場交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我,而我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到台中監理所要辦過戶,發現上開汽車已於同日上午被過戶給他人,且到目前都找不到被告(指王○忠),我要告他(指王○忠)詐欺;王○忠有將行照及車輛交給我,我才敢把錢給他(指王○忠),我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忠,我交錢給王○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王○忠就簽買賣協議書,然後我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3 、3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3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本件案發之際,顯係以王○忠為被告,並執其係遭王○忠以實無賣車真意,詎王○忠竟以諉稱擬欲出售上揭自小客車,且以交付自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等詐術,使林渭峰陷於錯誤,交付車款60萬元與王○忠收受後,即趁林渭峰尚未自行將車輛辦理過戶之空檔,趁隙復以車主身分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致林渭峰受有無法登記為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損害,即告訴人林渭峰斯時所指稱對之施以詐術,使之受騙,交付取得款項之人,均為王○忠,並非被告甚明,公訴人遽謂:係被告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收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上開指證內容均有未合,況依證人許○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來也沒有說LEXUS 是經過被告經手,我只有說她到場,只是後來的程序,她有出來處理,我一直說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出來處理,後來,我們找不到王○忠的時候,還不認識被告,之前,只有看過被告,是之後,到香○會館協調時才又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是亦難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係陪同王○忠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門口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與林渭峰,即謂被告係與王○忠共同對林渭峰以上開詐術而詐欺取財,公訴人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許○堅偵查中證述,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嫌,已難遽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王○忠所涉詐欺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另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對被告簽分偵辦之案件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把買賣契約拿給王○忠簽,賴顗文在旁邊,簽完後我就把60萬元交給賴顗文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036號偵查卷第24頁),即林渭峰就其究竟交付車款60萬元與王○忠或被告收受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審諸與林渭峰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忠,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亦登載車主為王○忠,而60萬元款項現金數額甚多,林渭峰當無將60萬元,任意交由並非車主之被告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前於被告王○忠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除迭次指明60萬元款項係交與王○忠外,更明指其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忠,其交錢給王○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等語如前,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嗣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車款60萬元係交與被告收受云云,容係因見原所指證之詐欺案被告王○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甘受損,乃變異其詞,逕指係被告收受車款云云,實難遽信為真,原無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上揭偵查中證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車款60萬元,既難認係由被告收受,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當屬有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渭峰之所以將60萬元款項交付王○忠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係因林渭峰向王○忠購買該車之故,並非因王○忠持該車向林渭峰質押借款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6818號偵查卷第3 、34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偵查卷第37、89-90 頁,本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且於偵查中提出前開載明甲方(賣方)王○忠、乙方(買方)林渭峰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與證人許○堅於99年6 月間,均係任職於誠○當舖之員工乙節,不僅為證人林渭峰、許○堅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11 號偵查卷第27頁、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渭峰、許○堅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99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門前,自王○忠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後未幾,竟發現該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復於99年6 月30日,由原車主王○忠過戶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該公司復持該車向銀行抵押借款,林渭峰、許○堅,乃與介紹王○忠向其等認識之友人王○洋,在王○洋所營香○會館,與被告、王○忠等人碰面協商該車糾紛,王○洋即稱王○忠是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老闆之子,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會由王○忠名下移轉登記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因王○忠怕遭父親發現賣車之事而予責罵,而王○忠缺錢,若債務可以整合,就有機會再將以前揭自小客車另向銀行抵押未還之借款清償而解決林渭峰的糾紛,王○忠因而再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某台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向許○堅借款,且提供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 月2 日、面額60萬元支票1 紙以為借款擔保,經許○堅評估後,同意自任職之誠○當鋪請款50萬交與王○忠,然嗣後,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王○忠亦不知去向,該筆誠○當舖放款之50萬元成為呆帳,當舖要求許○堅向之負責,該筆50萬元借款,雖係王○忠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然許○堅因尋無王○忠,卻仍可覓得被告,遂仍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為求自糾紛中脫身,僅得以其所有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許○堅,經許○堅將該車賣出得款約20萬元,並加計自行提出之30萬元,計籌得50萬元與誠○當舖後,許○堅亦自當鋪離職等情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許○堅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 月2 日、面額60萬元支票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 年11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一第131-135 頁),可見證人林渭峰、許○堅均與從事放款之當舖過從甚密,已見被告辯稱:是王○忠問伊可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任職當舖的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的0000-00 去跟當鋪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沒有還錢,當舖就可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等語,容非子虛;再核諸證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所有2003年份LEXUS 廠牌轎車1 輛,牌照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60萬元整」等語明確,該契約書且為制式化格式,並經以手寫填入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車款等文字,矧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若係一般車輛買賣,原以雙方當事人就汽車買賣之價款、車款型式等各項要素合意即可成立生效,何以執有該等制式契約供王○忠填入資料,又何需特意強調該車之買賣,係賣方【自願】?再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王○忠,詐欺罪,被告(指王○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便利商店內,向我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給我,我當日支付60萬現金給被告(指王○忠),被告(指王○忠)當場交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我等語如前,若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所證:王○忠係出售即賣該車與林渭峰云云屬實,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何以於前揭偵查中竟稱係王○忠要【買】車給伊?佐以一般車輛買賣,係俟車輛過戶登記完竣並交車後,方將車款給付完畢,此為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態,詎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竟於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與林渭峰之前,即願將60萬元款項一舉全數交付王○忠收受,此情迥異於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常態,反而與民間持車抵押借款時,借款人於典當取得借款之際,即遭貸與人要求事先簽立果若流當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名為買賣契約等情相符,參核另案被告王○忠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並沒有說要將車子賣給告訴人,是賴顗文說她可以協助我辦理百分之百的貸款,如果車子在所有權人名下,可以貸款較高的成數;我跟林渭峰見面是因為賴顗文跟我說,她已經找到了北部的民間貸款公司,在桃園,她說對方業務說要驗車,所以要將車開上去,所以我會到現場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2、36頁),均徵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渭峰之所以將60萬元款項交付王○忠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係因林渭峰向王○忠購買該車之故,並非因王○忠持該車向林渭峰質押借款云云,然其等證詞不惟與另案被告王○忠前揭偵查供述其於99年6 月29日與林渭峰見面之目的、緣由的供詞迥異,亦顯與事理有所齟齬,其等上揭證述是否屬實,殊堪存疑,益見被告前揭辯稱:王○忠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王○忠要向林渭峰借款,遂將該車質押予林渭峰,並非要將汽車賣予林渭峰,林渭峰及許○堅是誠○當舖員工並說王○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會比較多,伊才會介紹王○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忠跟林渭峰他們借錢60萬元,伊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財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憑,實難遽認王○忠係因出售之故,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則公訴人執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堅上開偵查中證述,認被告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忠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當難採憑。 ㈤、再者,證人即合○汽車修配場負責人張○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出售事宜,被告曾陪同經營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被告王○忠至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1 次,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陪同王○忠,而係由王○忠自行至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張○興談妥以70萬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並先後以現金7 萬元、上揭發票人各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及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支票各1 紙支付車款,張○興乃將該車過戶登記與王○忠後,旋依王○忠指示,再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興於偵查中雖曾說將車子從王○忠名下再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賴顗文叫張○興辦的,因為賴顗文說她跟王○忠說好要把車再轉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以賴顗文再叫張○興辦1 次過戶,張○興才又再去找代辦人辦等語,但經張○興回去查資料,確定會再將車子從王○忠名下,再過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王○忠本人來跟張○興講叫張○興辦過戶的,不是被告叫張○興要再辦一次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為,王○忠叫張○興再辦1 次過戶時,還有提供發票人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給張○興,當時在偵查中會說是賴顗文叫張○興把車子辦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因為一時氣憤,把上揭過程融合了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張○興且提出上開發票人為奧○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 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 月26日之支票暨發票人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 千元、發票日99年7 月14日之支票各1 紙為憑,俱徵證人張○興前揭證述,核屬有據,可以信實;是張○興係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因王○忠業以現金7 萬元暨前揭2 紙支票支付足額之車款70萬元(另有3 千元之車輛過戶代辦費)後,乃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交與王○忠使用,再於99年6 月30日因王○忠之聯繫指示,方將該車車主由斯時登記為王○忠,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證人張○興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由車主王○忠名下,移轉登記與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節,核與被告無涉,則公訴人指稱:被告賴顗文於99年6 月29日,王○忠與林渭峰簽約後,被告賴顗文即向張○興表示王○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興,張○興遂再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有誤會。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