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証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証禾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街61號1 樓千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負責人,於97年間因沈迷賭博之故,財務狀況已然吃緊,為求換得更多資金以供個人賭博所需,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以千順公司名義佯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訂購晶片電容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731,145 元,使光勤公司誤信王証禾確會依循常規途徑轉賣所售貨品,並將在收款之後支付價金,因而不疑有他先後依約交貨,王証禾則在取得相關貨品後隨即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與並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並日公司),藉以換現轉作賭博之用。光勤公司嗣除僅順利收得王証禾支付之100 萬元外,所餘貨款均未獲清償,於多方查證之下終知受騙。 ㈡自97年9 月起至98年2 月止,另陸續以千順公司名義佯向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捷公司)訂購晶片電容及晶片電阻等貨品共計7,451,160 元,使瑞捷公司亦誤信王証禾確會依循常規途徑轉賣所售貨品,並將在收款之後支付價金,因而不疑有他先後依約交貨,王証禾同在取得相關貨品後隨以低於進貨成本之價格售與並日公司,藉以換現轉作賭博之用。嗣因瑞捷公司見其收得王証禾所交付,充為第一期貨款之千順公司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於查證之下始知被騙。 ㈢又明知千順公司與賴俊德擔任負責人之瑋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騏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仍依賴俊德所請,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陸續命不知情之員工包淑芳填製開立日期自96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不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6紙,上載銷貨交額總計達4,422,340 元,繼以所載銷售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代價售與賴俊德,讓賴俊德可藉以充當瑋騏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使該公司順利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21,117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1,105,58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光勤公司、瑞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証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勤公司採購部主任蕭妍庭、告訴人瑞捷公司財務部副總莊圳煌之警詢、偵查所為證稱,證人即千順公司助理包淑芳之證述開立統一發票經過,證人即瑞捷公司負責人葉燦璋偵訊時之相關所陳,及告訴人光勤公司負責人林錦全於本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並日公司負責人陳建興警詢所述可供佐參,與光勤公司備料單、出貨單、快遞服務簽收單、瑞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千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千順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以101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1012821號函附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補充確認之瑋騏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命千順公司不知情之經辦會計助理包淑芳代為開立無實際交易對應之不實發票所為,應論屬間接正犯。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光勤公司、瑞捷公司持續施詐,使該等公司一再接受其購貨請求,依被告早於偵查中所自承之:伊96年底就沈迷於賭博,至97年9 月欠了2 千多萬元,取得貨品後就低價賣給他人,價款則是要拿去賭博看是否能翻身,並取得價金償還賭債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籌得投入賭場資金之相同目的,而分別向告訴人光勤公司、瑞捷公司接續施以詐欺舉措,此由被告取得相關貨品後,均係以違背經營常則方式迅速換價,縱使低於進貨成本亦在所不惜,顯再無任何正常交易考量之反應也可得證,則其侵害之法益既分屬同一,且相關舉措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均論成包括一罪,至被告另行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瑋騏公司逃漏稅捐所維,秉諸同理,自同應論為接續一罪。再者,被告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瑋騏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兩次詐欺取財罪,及另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係屬接續犯可見於前,而其所犯時間既直到96年7 月之間始止,有卷附發票影本供作對照,則被告行為之終結時點既已逾96年4 月24日,故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另為減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耽溺於個人賭博之資金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如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光勤公司、瑞捷公司施詐行騙,致該等公司各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結果,另又以負責之千順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瑋騏公司與其營業者逃漏稅捐之機會,進而造成國家稅收計算之錯誤,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可取之處,更因之影響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訾,然併考量其犯罪後至少還能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非,及其所為牽涉範圍規模,造成之相關損害,及被告前無其他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