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秀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12日9 時至9 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鎮○街77號前,徒手竊取簡瑞鴻使用、簡瑞鴻之母簡魏準所有之車號QUA-707 號之紅色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A10AU-100656 號)車身與車牌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機車外殼與車牌拆除,並更換己所有之車號RFB-413 號(此車號登記之引擎號碼:SA10AU-353643號)車牌。嗣於101 年3 月22日,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查扣前開機車,並經警於101 年4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樹林拖吊場發現前開扣得之機車車牌號碼與車號RFB-413 號輕型機車登記之引擎號碼不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章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清彥、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瑞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證人高美惠提供之金展機車行之機車銷售紀錄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被告提出之金達興車行信封1 個、車號QUA-707 號輕型機車(紅色、引擎號碼:SA10AU-100656號)車身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22日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號RFB-413 號輕型機車是我在94年買的,我騎很久了都沒事,車身外殼是我在2 年前在樹林區○○街回收場買來的,另外引擎部分有燒壞過,我曾經將機車騎去修理場修理,是好幾年前換的,而且換過2 次,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我的機車引擎會是被害人失竊的贓車引擎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害人簡魏準所有由其子簡瑞鴻所使用之車號QUA-707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SA10AU-100656 號,以下簡稱A機車),於97年2 月15日9 時至9 時30分許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鎮○街77號前,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A機車遭竊時之車身顏色為紅色,車前並裝有照後鏡、菜籃等配備;而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因酒後騎車遭警查扣其當時所騎乘懸掛RFB-413 號(此車號登記車主為被告,引擎號碼SA10AU-353643 號,車頂顏色為黑色,車身顏色為藍色,過戶日期為94年11月9 日)車牌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兩側車身烤漆為黑色,因黑色烤漆已有部分脫落,顯現出烤漆底下之顏色為紅色,而B機車前方車殼亦為黑色且有遺留曾經裝設菜籃之螺絲,警方嗣於同年4 月10日查出B機車所配置引擎之號碼為SA10AU-100656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簡清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瑞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及遭查扣之B機車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證據,雖可認定A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B機車車身及引擎,即為被害人簡魏準遭竊之A機車車身及引擎(僅失竊後遭人將車身漆為黑色,並拔除菜籃、照後鏡等配備)之事實,然尚無從藉此逕予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A機車之情。 (二)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機車就是我於94年11月9 日向高美惠購入的車號RFB-413 號輕型機車,我僅有自行向發輝環保回收場買過車殼更換,沒有換過引擎,我當初購買時有裝菜籃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換過兩側車身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高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賣給詹秀章的車號RFB-413 號輕型機車車身是黑藍色,沒有裝菜籃,引擎號碼就如同我記錄簿上所記載的(即SA10AU-353643 )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證人即發輝環保回收場老闆娘林麗美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並未於99年賣過車殼給詹秀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所言均有出入,是否與事實相符,雖非無疑,惟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被害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對其持有物品之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本案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機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有竊取該車之行為,要屬當然,縱被告上開辯詞有所不實,惟檢察官所舉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積極行為,自無法由此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而被害人簡魏準、簡瑞鴻均未親眼目擊被告行竊,且依上述卷內事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再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告因此可能涉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罪嫌,依然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混為一談,兩者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卷存事證均無法使被告此一竊盜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