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志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志為峻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峻菖公司)負責人,渠明知峻菖公司並未有能力製造車廂結構為黑鐵骨架之休閒拖車車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間,向告訴人陳杰榮(原名陳佑昇)即摩根商行訛稱峻菖公司有多年生產製造休閒拖車之經驗,可製造車廂結構為黑鐵骨架之休閒拖車車廂,若告訴人願意合作,可委由被告研發、製造前揭規格之休閒拖車車廂,屆時告訴人將獲得可觀之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95年3 月1 日前簽訂第1 台樣品車廂合約書,並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復約定追加施作內裝及設備,價金亦改為45萬元,告訴人於95年3 月6 日再給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該樣品車廂之價金。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復於95年3 月底某日簽訂第2 台樣品車廂及訂購模具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訂購模具1 套60萬元及樣品1 套暫訂48萬元(後約定為45萬元),其中對於車廂結構及車廂底板均約定應為「黑鐵骨架,保溫隔熱採用聚苯乙烯擠塑泡沫」,並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30萬元模具費,再於95年4 月17日就第2 台樣品車廂匯款30萬元予被告,復於95年4 月20日給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預定量產100 台之定金,又於95年9 月20日,支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量產12台之定金。嗣因被告交付2 台樣品車廂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車廂開始發生龜裂且漏水情形,經檢驗後發現應以黑鐵骨架施作之車廂結構,被告竟以木材施作,且木材和鋼鐵間,以接著劑黏接,兩材質因隨溫度變化而膨脹係數不同,經相當時日,車輛外殼之玻璃纖維已沿著鋼鐵和木材接著處龜裂嚴重,致車廂嚴重漏水,且被告未依一般工法施作相關設備,致車內設備嚴重鬆脫,告訴人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雲志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明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峻菖公司與告訴人摩根商行即陳杰榮簽立之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協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17日匯款申請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8年3 月31日汽消鼎鑑字第980104號摩根商行峻菖國際有限公司車輛瑕疵鑑定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1號民事判決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陳杰榮,伊都有依照合約書的約定來施工,合約書內容亦載明所交付之拖車車廂並不包含外框飾條,告訴人未加裝外框飾條才會造成漏水,告訴人想要藉由提起刑事訴訟,逼伊解除合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使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確實有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以黑鐵製作車廂骨架,而造成車廂漏水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未依約加蓋鋁製外框飾條所導致,被告完全依照合約書之約定施作拖車車廂,已依約履行債務之本旨,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為峻菖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向被告訂購休閒拖車車廂1 台,並簽訂第1 台樣品車廂合約書,同時交付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定金,其後告訴人追加施作車廂內裝及設備,嗣於95年3 月6 日,告訴人再交付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該樣品車廂之價金。嗣於95 年3月底某日,告訴人與被告復簽訂第2 台樣品車廂及訂購模具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訂購模具1 套60萬元及樣品1 套暫訂48萬元(其後約定為45萬元),其中對於車廂結構及車廂底板均約定應為「黑鐵骨架,保溫隔熱採用聚苯乙烯擠塑泡沫」,並於簽約後於95年3 月29日給付被告30萬元模具費,於95年4 月17日就第2 台樣品車廂匯款30萬元予被告,於95 年4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預定量產100 台休閒拖車車廂之定金,於95年9 月20日,支付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量產12台休閒拖車車廂之定金。告訴人先後給付220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於96年4 月間交付2 台樣品車廂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合作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17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第9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最初之交易往來,係告訴人經由其友人介紹後,告訴人主動與被告所經營之峻菖公司聯繫、接洽一節,業據證人陳杰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而上網去看被告在瀋陽的工廠所得的資料後,就與被告進行交易。因為被告的工廠在大陸,路途遙遠,所以一切都是依照合約執行,伊沒有去查看被告所使用的材質是否符合合約的內容,被告跟伊說他都是依照合約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所經營之峻菖公司最初之交易往來,並非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邀約購買,而係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接觸,是此等交易往來行為模式顯與一般常態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犯罪行為人主動積極尋求被害人並向之為詐騙行為之方式有所不同,則被告於此一交易往來行為之初是否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及不法意圖,即有疑義。再觀諸證人陳杰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訂購休閒拖車是要賣給月眉遊樂區的,那時有2 家在比較,如果做得好的話,月眉要跟我們買100 台休閒拖車給遊客住宿使用。在被告尚未交付任何拖車給伊之前,伊就決定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給付上開款項,作為預定量產100 台車廂的定金。因為是伊疏忽了,伊先做目錄給月眉看,月眉也覺得不錯,伊自認為可以談成這筆生意,所以在被告尚未交付拖車前,伊就決定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46頁反面),足見本件上開休閒車廂之買賣交易,係由告訴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堪認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又被告於96年4 月間即依照合約約定交付2 台樣品車廂予告訴人,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同認在卷,準此以觀,苟被告於簽立此一契約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與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其大可以虛設公司行號或以他人虛偽名義為之,並於詐得上開價金後即行逃匿,豈會於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後,仍依照約定交付上開樣品車廂予告訴人,足見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㈣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樣品車廂與合約之約定不符,然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樣品車廂固有漏水、結構龜裂等缺失,惟此應僅涉及被告身為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告訴人身為買方能否依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等民事糾紛,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其在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