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成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7 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三民街116 號早餐店前,以搭載朋友回家為由,向友人陳信宏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並言明當日事情辦畢即歸還,詎其取得上開機車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騎乘前開機車,未依約歸還陳信宏,而予以侵占入己;陳信宏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撥打楊博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遂於101 年6 月30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經警於同年7 月4 日自黃吉豪處尋獲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發還與陳信宏)。 ㈡、於101 年6 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僑中一街102 巷7 弄2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友人黃吉豪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將其侵占所得之上開陳信宏所有之重型機車交與黃吉豪使用。詎楊博成取得黃吉豪之重型機車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未依約歸還黃吉豪,而予以侵占入己,黃吉豪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博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遂於101 年7 月2 日17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7 月4 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之機車引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適楊博成騎乘前開黃吉豪所有機車搭載蕭振鑫行經該地,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已發還黃吉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黃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博成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楊博成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振鑫、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所得之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支(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博成)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8日止,有5 次侵占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均係罔顧友人之信任,擅自將其借得之機車侵占入己,又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及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且未見其悔改之意,又各該告訴人之車輛事後雖均已尋獲,惟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