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萬發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9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12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許茜雯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夜間無人居住看管之清心福全飲料店,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插入飲料店鐵門門鎖,破壞門鎖打開鐵門,進入屋內,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茜雯於同日上午開店時,發現鐵門門鎖遭破壞,現金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李萬發,並扣得李萬發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持自有之機車鑰匙破壞告訴人許茜雯經營清心福全飲料店鐵門鎖,而啟門入內竊取現金9000元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供認不諱(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茜雯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店內員工於10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開門時,發現店門鎖頭壞掉,鎖頭遭人從外面挖壞,無法使用,置於店內抽屜的現金9000元被偷走,伊立刻報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破壞鐵門鎖進入店裡,翻找抽屜內錢財等語相合(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鐵門修繕收據各1 紙、現場暨扣案現金照片2 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4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所有持以破壞鐵門鎖之機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而被告進入店內翻找財物與騎乘機車,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幀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被告毀壞鐵門鎖進入店內行竊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素行,國小畢業學歷、腳部肢障、以配送羊乳為業,月收入約8000元,另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目前與姪同住,未婚,無子女,本件係因被告暫無工作缺錢,見鐵門破舊,心生歹念為本件竊盜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接受被告道歉,而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扣案機車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