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5號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6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勵新係花彩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花彩堂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3年間起,即與睦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下稱睦展公司)有生意往來。其後,因花彩堂公司經營不善,而於99年9 月2 日停業,惟彭勵新仍持續與睦展公司合作經營圖像輸出業務,雙方約定彭勵新所招攬之案件,交由睦展公司負責承攬製作,並以睦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向客戶請款之依據。而彭勵新雖明知睦展公司所交付之「睦展有限公司」印章,僅供其向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下稱三多仕公司)請款之用途,詎其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三多仕公司上址處所內,取得三多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發票日期99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票號SA0000000 號;受款人睦展有限公司)後,其即當場要求三多仕公司人員為其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嗣並在未經睦展公司同意下,於該張支票之背書欄上盜蓋前開「睦展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蓋印印文1 枚,偽造表示睦展公司對該支票負背書轉讓擔保付款責任之私文書後,並於99年10月11或1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13日),持之至台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向承辦職員提示而行使前揭含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並兌領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睦展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對於支票提示人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彭勵新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謝君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146 頁),且被告彭勵新亦不否認其在未經睦展公司同意下,即在三多仕公司所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上蓋用睦展公司印章為背書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2 年4 月22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多仕公司所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睦展公司原有金錢及業務之往來,其竟未經睦展公司之同意,即冒名睦展公司於上開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其危害票據信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係花彩堂公司負責人,自93年間起即與睦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花彩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9年9 月2 日停業後,被告仍與睦展公司合作經營圖像輸出之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新招攬之案件,由睦展公司負責承攬製作,並以睦展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客戶請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交予睦展公司,再由睦展公司支付被告約定之佣金,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0月間某日,向三多仕公司收取貨款75,000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㈡100 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新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動能公司)分別收取貨款100,000 元、20,000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均將之侵占入己;㈢100 年8 、9 月間,向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揚公司)分別收取貨款6,500 元、8,500 元後,未繳回睦展公司,而均將之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勵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賴瑩真、謝靜文之指述、證人謝君宏於偵查時之證述、三多仕公司銀存票據明細表及買受發票各1 紙、新動能公司買受發票1 紙及請款單2 紙、太揚公司買受發票2 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彭勵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收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交付之現金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公司都是伊所承攬之客戶,再由伊轉發包給睦展公司承作,若非伊發包給睦展公司,該公司係無法承作此業務,故伊雖有收取上開公司之款項並挪作他用,惟此均與刑法侵占要件無涉,再新動能公司王崑能及太揚廣告陳俊維均曾到庭作證,稱伊只要完成他們所託付之工作,其等均會按先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如數付款給伊,故伊不管拿誰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伊都可以收取到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三多仕公司收取貨款即票面金額7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9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票號SA0000000 號);另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新動能公司分別收取貨款100,000 元、20,000元之現金;復於100 年8 、9 月間,向太揚公司分別收取貨款6,500 元、8,500 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且核與證人王崑能、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並有三多仕廣告(股)公司銀存票據明細表影本、收受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證人王崑能庭呈之佳成進化論請款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花彩堂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睦展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佳成進化論新動能有限公司領款明細表影本1 紙、證人陳俊維提出之驗收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3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2 年4 月22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多仕公司所開立票號為S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 年5 月7 日一士林字第00045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82至88、90至92、95、97、98、103 、104 、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均堪認定,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公司處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且未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交付給睦展公司等情,然尚無從據此即逕推認本件被告定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本件仍須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且進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復查,證人即新動能公司負責人王崑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之花彩堂公司往來已有4 、5 年,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與被告交易期間,一開始是用花彩堂公司的發票,兩年多前才改用睦展公司的發票,被告說睦展公司是他的下游施工單位;再伊沒有接觸過睦展公司的人,伊都是和被告交易往來,伊只知道彭勵新這個人;再被告當時若是拿別家公司的發票,而非睦展公司之發票,伊仍會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67、68頁反面);證人即太揚公司職員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太揚行銷公司與被告往來有二、三年,都是被告與伊接觸及議價;再當時如果被告拿的不是睦展公司的發票,而是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伊依舊會付款,因為伊只認識被告;再被告沒有和伊提過花彩堂和睦展公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71頁及反面),足見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在上開交易過程中,均僅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係本件被告,而非告訴人睦展公司,且上開交易均是由被告與其等接洽及議價,是上開承攬契約應存在被告與上開公司間無訛,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以自上開公司處收取上開款項,乃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而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所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在法律上本有權自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處收取上開款項,殆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非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是被告縱有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之情,此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再者,被告縱有如證人謝君宏於偵查中所稱,其曾與睦展公司約定須將上開款項交給睦展公司,再由睦展公司交付被告佣金之協議(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61 號偵查卷第65頁及反面),惟因告訴人睦展公司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雖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睦展公司,亦僅係違反上開協議之約定,只構成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惟此仍與被告是否構成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涉。 ㈢更何況,證人即睦展公司總經理謝君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營的都是被告的客戶,睦展公司只是幫被告代工,睦展公司窗口是對被告,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睦展公司的關係是被告接洽業務交由睦展公司,被告算是伊的客戶,而睦展公司的業務由伊執行,被告都是和伊接洽;再被告接到業務之後,伊就先報價格給被告,被告再自行報價給客戶,被告就賺取中間的利潤;再三多仕、新動能、太揚公司均是被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及反面);證人即睦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謝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與睦展公司的關係為客戶;再不能說被告有幫睦展公司對外招募生意,而是被告去招攬生意給我們作,業務是被告的,因為我們是製造公司;再所謂業務是被告的意思,是被告接回來的案子為被告的生意,再轉發包給睦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124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亦均證稱三多仕公司、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係被告之客戶,而被告則係睦展公司之客戶,由此益徵上開承攬契約係存在該等公司與被告間無訛。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三多仕公司、新動能公司及太揚公司處,所以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顯非為他人即睦展公司而持有,而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是被告既有處分上開支票及現金之權利,其縱有將上開支票及現金先挪作他用之情,亦難認其有何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三多仕公司收取票號為SA0000000 號之支票,其上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睦展有限公司」,惟證人即新動能公司負責人王崑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支票上的受款人所以會寫睦展公司,是根據收到發票上的名義人做支票的受款人;再被告當時若是拿別家公司的發票,而非睦展公司之發票,伊仍會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即太揚公司職員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支票上的受款人是要看統一發票開立的名義人,而除非廠商有特別註記要開哪一家,否則我們會開立統一發票上面的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均係以該等公司所收受統一發票上之開立名義人,作為所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惟若被告或廠商有另外要求時,仍得以非統一發票開立名義人作為受款人,顯見新動能公司、太揚公司均係以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之對象,而非以統一發票上之開立名義人作為給付貨款之對象,再衡以三多仕公司與上開公司既同樣係被告所承攬之客戶,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理應會相同,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三多仕公司收取票號為SA4357739 號支票之受款人縱記載為「睦展有限公司」,惟此即有可能僅係睦展公司係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名義人所致,而此仍不致於變動三多仕公司交易對象係本件被告之事實,是自難執此即推認三多仕公司給付支票之對象是睦展公司,更遑論,據此進而認定被告有何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