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成 義務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楊博成與伍瑛寶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因故發生言語爭執,楊博成不願伍瑛寶自行返家,遂趁伍瑛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龍億隱形眼鏡行」前之過程,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並與伍瑛寶一同徒步走到附近公園,之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故欲為伍瑛寶購買飲用水而單獨離去,持該鑰匙返回停車處所,進而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伍瑛寶放置其內之白色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得手,再於翌日(14日)某時,將本件行動電話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章撤育經營之「拓威通訊中心」,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章撤育(另於同月中旬某日,由不知情之林秀錦以9 千元之代價向章撤育購得本件行動電話),得款供己花用。嗣伍瑛寶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許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竊,再於翌日(14日)凌晨2 時51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楊博成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林聖宗之母龔佩儀住處內,以需車代步為由,向林聖宗借用林華玉(即林聖宗之姑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約定同日晚間用畢後立即歸還。惟楊博成未依約按時返還甲車,並於借得甲車後約1 至2 日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著手改裝甲車手把、風扇蓋及檔泥板等車用零組件,而將甲車侵占入己,並供己使用。迄林聖宗於借車當日晚間等候多時未獲歸還甲車,復經林聖宗、林華玉多次致電催討,楊博成均藉詞推託拒不返還,林聖宗始察覺有異而於101 年4 月16日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勤務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發現甲車停放該處,經實施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7 時許見楊博成手持鑰匙欲發動甲車,旋即趨前攔查並扣得甲車及鑰匙1 支(已由林華玉立據領回),進而查悉上情。 参、案經伍瑛寶、林聖宗及林華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告訴人伍瑛寶、林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林聖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下稱偵卷A 】第3 至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卷【下稱偵卷B 】第7 至12頁、第13至17頁、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林秀錦、章撤育、林聖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參偵卷A 第69至74頁、偵卷B 第48至52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3頁,被告係於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由本院逕為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故義務辯護人未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伍瑛寶等人之指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而證人林秀錦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後所為之證述,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引用其上開事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復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同不爭執,咸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2 月14日某時,未經告訴人伍瑛寶同意,即持本件行動電話前往證人章撤育經營之「拓威通訊中心」,以8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章撤育,並以自身姓名及年籍資料填載讓渡書1 份,再交由證人章撤育收受;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向告訴人林聖宗借得甲車,並於借車後1 至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將甲車之汽缸、把手等零組件改裝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不詳姓名之友人竊取本件行動電話,其與該友人前往「拓威通訊中心」,並以其名義將本件行動電話賣掉,其無竊盜之犯行;又當時是因告訴人林聖宗欠其改裝甲車的費用,故將甲車抵押在其處,其沒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竊取本件行動電話部分: ⒈依告訴人伍瑛寶於101 年2 月14日警詢中指稱:其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4 時許欲返回住處時,發現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龍億隱形眼鏡行」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本件行動電話遭人竊取,其係101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許將該機車停放上開處所,因其與男朋友(指被告,下同)吵架,他不讓其回家,趁其在停車時將機車鑰匙拔走,拔走鑰匙之期間,其男朋友說要去幫其買水,而離開其視線至少5 分鐘,且買水的路線經過其停車的地點,其懷疑本件行動電話是其男朋友拿走,其要對其男朋友提起竊盜告訴等語(參偵卷A 第3 至4 頁);於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指稱:本件行動電話遺失之時,其與被告仍在交往中,本件行動電話放在包包中,而包包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中,那時其與被告吵架,其哭的很慘,他說要去他家坐一下,因為其有氣喘,所以走不過去,他說要幫其買水,而當時機車鑰匙就在被告身上,他去的那家便利商店,就在其機車停放位置附近,等他買水回來給其時,其與被告聊一下,一起回到其機車所在位置時,其就發現本件行動電話不見,但其他財物都在,其問被告,但被告說沒有拿等語(參偵卷B 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3日凌晨發現本件行動電話被偷,其是同日要返家時發現,本件行動電話原本是放在車廂(應係置物箱之誤)的包包內,其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拿,而後其去報警,被告將本件行動電話拿去變賣之前,沒有問過其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伍瑛寶案發之時與被告仍有感情交往之親密關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屬實,衡情尚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核其上開指述、證述之內容,前後始終一致,應足採信屬實。 ⒉依證人章撤育於101 年7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其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開設拓威通訊社(全名應為「拓威通訊中心」),本件行動電話是被告在(101 年)2 月中旬拿給其的,其收購價為8 千元,被告說是他女朋友的,為何要賣其不清楚,被告有簽1 張讓渡書,其必須確保行動電話來源合法,所以會請賣方做切結,而且警方不定期會來向其調資料回去建檔,如果行動電話有問題,警方會再通知,其會在讓渡書上記載IMEI號碼等語;以及證人林秀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1 年2 月下旬(應係中旬之誤)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章撤育開設之通訊行購買1 支中古白色iPHONE4 ,約9 千元含門號,購買時無附盒子及充電器,只有單獨1 支行動電話,其可以提供讓渡書影本供參等語(均參偵卷A 第69至74頁),衡酌證人章撤育身為向被告收購本件行動電話之通訊行業者,而證人林秀錦僅為向證人章撤育開設之通訊行購買本件行動電話之人,均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二人所為證述,核與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前往「拓威通訊中心」受本件行動電話時,自行簽立之讓渡書1 份,以及根據本件行動電話IMEI號碼查得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文件1 份(於101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有證人林秀錦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藉由本件行動電話收發簡訊及通話之紀錄)相符(參偵卷A 第46頁、第75頁下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採信屬實。 ⒊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不論是同居共財之親屬,抑或一般同學、友人,甚至是毫不相識之陌生人,基於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及維護,絕無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竊取或處分他人財物之正當理由,被告案發時年紀雖輕,但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擔任工讀生之工作歷練(參偵卷A 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實上並非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上開經驗常情自應為被告所熟知,殆無疑義。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伍瑛寶案發時雖為交往中之男女,然屬告訴人伍瑛寶所有之本件行動電話,在未獲告訴人伍瑛寶同意之情況下,被告當無恣意拿取或處分之權源,更何況逕自將本件行動電話竊取後加以變賣得款,其理至明。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所稱實際行竊者之身分,以利查證,所為辯解已難逕採;其次,其既知所辯行竊者拿取之本件行動電話,實屬告訴人伍瑛寶所有之物,以其身為告訴人伍瑛寶男友之身分,竟未為任何阻攔,或出於維護告訴人伍瑛寶之財產利益,而設法將本件行動電話取回並交還告訴人伍瑛寶,反而以自身名義簽署讓渡書,將本件行動電話加以變賣換取款項,所為與人情事理完全相悖;再者,告訴人伍瑛寶於當日即已發現本件行動電話遭竊之事,苟係被告所辯之人下手行竊,並為被告所知悉,其於告訴人伍瑛寶報警前詢問本件行動電話下落之際,自當據實以告,甚至應多方提供自身得知之相關線索,以利告訴人伍瑛寶從速尋回失物,始為正辦,然其全然不思及此,反而消極地回應自身並未拿取,未有任何協助告訴人伍瑛寶尋回本件行動電話之積極作為,所為亦與經驗常情大大相違。從而,被告所為辯解或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或與常情事理明顯背離,純係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101 年6 月18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查明案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全家便利商店當班之店員姓名,再傳喚該店員到庭,以證明非被告下手竊取本件行動電話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所持機車鑰匙,擅自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竊取本件行動電話得手,最後再持至「拓威通訊中心」變賣予證人章撤育,得款8 千元之情,事證灼然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被訴侵占甲車部分: ⒈告訴人林聖宗於101 年4 月16日警詢中陳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其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母親住處見面,被告自稱因汽車遭人毀損而向其借錢,其將甲車借給被告,被告允諾當日晚上就會歸還,但被告從此避不見面,完全聯絡不上,101 年4 月13日其有到派出所找警察幫忙,當日有與被告聯絡上,被告答應歸還甲車,並與其相約在淡水捷運站,但後來又避不見面,故其前來提出告訴等語(參偵卷B 第7 至10頁);於101 年4 月30日警詢中指稱:甲車平時為其使用,其將甲車交予被告時,有將機車鑰匙一併交付等語(參偵卷B 第11至12頁):於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先指稱:其有將甲車交給被告,其不承認車上不屬於原有之改裝物件,其當初根本沒有要被告幫其改裝車輛,其當時只有借被告甲車之意思;再於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被告說他的汽車壞掉在臺北市修理,說他現金不夠,所以要跟其借錢,而且要借甲車去把他的汽車牽回來,再麻煩其他友人幫他把甲車牽回來還其,其於101 年4 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交付給被告,其回淡水才報警,因為被告叫其在淡水等他,他會把甲車還其,其等了兩天還是沒下文,所以其就通知姑姑,其沒有叫被告幫其改車,其將甲車借給被告後,被告打電話跟其說要幫其換車上的東西,其跟被告說不用,要被告趕快把甲車還其,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叫被告幫其改車,只有借被告甲車使用等語(參偵卷B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大都會網咖」認識,被告是該店的客人,甲車是其姑姑所有,且都是其在使用,其忘記將甲車交給被告的日期,但確實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要借甲車去牽汽車,他的汽車在臺北市修理,其沒有委託被告改裝,隔天早上其問被告是否要去牽車,被告說要去牽車,並與其約定下午或晚上在淡水捷運站將甲車還其,當天被告沒有歸還甲車,之後聯絡被告都一直拖延,說他有事要用車,或說他朋友出事,一堆藉口拖延還車,其沒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甲車,所以就在淡水報警,淡水的警察叫其去案發現場警局報案,所以當天晚上其就去三重河邊北街附近的派出所報案,警方尋獲甲車時,手把、風扇蓋、後面的擋泥板有被改裝過,被告所述是其請他改裝甲車,因而積欠改裝費,故被告不將甲車歸還之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核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前開指述、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向其借用甲車後,經其屢次電話聯繫要求歸還未果,且於警方尋回甲車後,發現甲車之把手等零件有未經其同意而遭到改裝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甚為一致,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與被告案發期間,同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於偵審中均已具結後而為證述,擔負一旦虛偽證述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 ⒉告訴人林華玉於101 年4 月17日警詢中指稱:其為甲車之車主,其交給姪子(即告訴人林聖宗)使用,甲車新車價值約8 萬元,但遭侵占迄今,其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參偵卷B 第13至15頁);於101 年4 月30日警詢中指稱:警方今日查獲之甲車及鑰匙1 支均為其所有,並由其立據領回,自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侵占甲車至警方查獲甲車之日為止,其已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甲車超速而開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要向被告求償等語(參偵卷B 第16至17頁);於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林聖宗將甲車交予被告後,告訴人林聖宗還不敢講,其帶告訴人林聖宗去報案時,其有打電話催被告返回甲車,但他還是推三阻四等語(參偵卷B 第4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林華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甲車於101 年4 月11日20時45分許,在民權東路6 段423 巷口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各1 份(參偵卷B 第23至24頁、第28頁)附卷足憑,衡酌告訴人林華玉僅為甲車之車主,未見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同無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上開指述情節,應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對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聖宗借用甲車後,於借車後1 、2 日某時,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改裝甲車一節供認無訛(參本院卷第77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及告訴人林華玉前開指述或證述內容,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借得甲車後,未經告訴人林聖宗或林華玉之同意,旋即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動手改裝甲車之情,已甚昭然;參以其之後與告訴人林聖宗相約於同年月13日在淡水捷運站還車,卻無故不為履行,復以諸多事由作為搪塞且拒不交還甲車之託詞,顯示被告於前述時地擅自對於甲車著手改裝相關零件時,實已立於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而為之,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內心意思,並透過改裝甲車而彰顯於外,更有一再藉詞推託而拒不返還甲車之舉,故其確於前述時地將甲車侵占入己之情,洵堪認定屬實。 ⒋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同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證明告訴人林聖宗請求其幫忙改裝甲車之情為真,所為辯詞實難逕採;其次,甲車本為告訴人林華玉交予告訴人林聖宗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告訴人林聖宗有何修繕或改裝車輛之需求,基於對甲車所有權人之尊重,當應事先探詢告訴人林華玉之意見,焉有無端請求或容許被告逕自為之之理;況且,依卷附事證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亦絲毫未見告訴人林聖宗有何必須請求被告改裝甲車之急迫或特殊理由,更何況告訴人林聖宗原本即為有權使用甲車之人,客觀上亦無請求被告改裝甲車,進而無端積欠被告相關改裝費用,甚至淪至完全無法使用甲車之不利境地。由此顯見被告所為辯解,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陳述(參本院卷第117 頁),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以證明被告將甲車騎走係為改造,並非出於侵占之犯意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宗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歷歷,核無再為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同難准許。 ⒍綜合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林聖宗借得甲車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 、2 日後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處,擅自著手改裝甲車,並經告訴人林聖宗多次電話聯繫後猶拒不歸還,其所為實已將甲車侵占入己,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或罔顧他人之信任,擅自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所作所為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見其法制觀念之淡薄,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25 巷之「聯邦停車場」內,以購買午餐為由,藉詞向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顏君育借用其兄顏君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言明用畢後立即歸還,詎其借得乙車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地以購物為由向告訴人顏君育借用乙車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其因出車禍,修車的錢是其祖父支付的,其無侵占乙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顏君育於101 年1 月29日警詢時指稱: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25 巷聯邦停車場內,有一名男子說因為機車修理中,於是跟其借用乙車要去買午飯,他騎走乙車後就沒有再出現,經其指認借走乙車之人就是被告等語(參偵卷A 第2 頁);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於聯邦停車場,而被告是那邊的住戶,他當日接近中午時跟其借乙車買便當,說他機車壞了,一下子就還,過了一晚都沒有還,其是到晚上要下班前發現還沒還,覺得不對勁,其就直接去三重報案,其將乙機車借給被告後,被告一整天都沒打電話來,後來因為其電話號碼有連同皮夾放在乙車置物箱中,被告隔一天中午打電話給其,說他摔車了,並要把乙車歸還,其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還車,是借車隔一日中午還車,被告有依約還車,當天凌晨其就知道被告摔車,且被告還車時乙車有非常嚴重的摔車的痕跡,維修費用由其先付,被告事後沒有還錢等語(參偵卷A 第57至5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於當日向其借用乙車後,未於當日中午使用後即行歸還,然於翌日中午曾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顏君育,陳明自行騎乘乙車進而摔車,且於另行約定之時地,已將乙車歸還等情,應屬實情。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之指證內容,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向其借用乙車之後,確有未依原始約定時間歸還之情,惟此究係逕自侵占或僅為返還遲延,在缺乏被告基於內心之侵占意思而表彰於外之行為之相關事證下,尚難逕認被告所為確屬侵占犯行,故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前揭指證內容,無從完全排除被告單純返還遲延之合理懷疑,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一概否認侵占乙車,是依其所為歷次供述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侵占犯行。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聽取其於審理中之相關證述,雖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聲請調查證據狀,另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然依前揭論述,檢察官之舉證程度既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之確切心證,自難援引其前揭指證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顏君育到庭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理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乙車之犯行,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並無顯然之背離,難認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於主文第2 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